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80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李澤承
被 告 羅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15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6日,經由臺中市○區○○路○○○號1樓
「大都會機車行」居間,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
原告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3,416元之價格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自103年9月29日起至
106年8月29日止,每月1期,共36期分期給付,每期應給付
3,706元,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公
司所有,被告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遷移、讓與、
移轉或質押等。詎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於103年12月底或104
年1月初,以約4、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質押予臺中市
南區某當鋪借款,嗣因無資力贖回而流當,該當鋪遂將該機
車於104年2月10日出售、並辦妥過戶登記予訴外人 江志輝 。
嗣經原告公司向被告催討,均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致原告公
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分期總金
額107,474元,加上原分期期數36期,扣除已繳納7期,剩餘
29期乘以每期300元滯納金計共8,700元,加上總分期金額百
分之10之違約金13,341元,合計共129,515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29,515元,及自被告最後一期繳款月份之應繳期限翌
日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偵緝字第974號起訴書及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刑事判決附卷為證,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刑事卷宗核
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