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害人 葉燕慧 曾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間至八十五年十月底同居。於同居期間被告未經葉燕慧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簽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及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簽發票號00000000號,票面金額伍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本票二張。被告在該二張本票上,偽造葉燕慧之簽名,捺印被告右大拇指指印如原判決附件㈠所示,以葉燕慧為共同發票人。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同時出具如原判決附件㈡所示金額三十萬元之借據一紙,在其上保證人欄偽造葉燕慧之簽名及捺印(由被告捺其右大拇指指印)而偽造該張借據後,持向不詳地址及名稱地下錢莊供作擔保而借款,先後共借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葉燕慧。嗣經地下錢莊業者持上開本票及借據向葉燕慧催索,葉燕慧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原判決既將偽造葉燕慧為保證人之借據乙紙,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辨認,方為合法。原審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原判決論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然其前開事實欄內並無有關詐欺事實,諸如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否有施以詐術﹖向何人施用詐術及被害人是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詐欺構成要件之記載。於理由內亦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僅謂:被告拿上開偽造之二張本票供擔保,向地下錢莊借款,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與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斷等語。其事實之記載有欠明確,理由說明亦失所依據,均難謂為適法。㈢、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記載認定被告在原判決附件㈠所示之二張本票上偽造葉燕慧之簽名,捺印其右大拇指指印,以葉燕慧為共同發票人等情。如果無訛,則該二張本票上關於葉燕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當亦為偽造。乃原判決就此偽造部分未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僅將該二張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葉燕慧之簽名及捺印沒收,復未說明其理由,其適用法則亦有可議。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本件被告甲○○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