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72號
原告 余佩蓉
訴訟代理人 陳思伃 律師
被告 劉昕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3,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訴狀資料(民國110年4月16日、同年5月10日提出)、被告之答辯狀(同年9月23日提出
),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4月16日、同年9月24日)
。
二、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要旨:
㈠原告主張要旨: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間,邀伊加入其推薦之投資管道(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表示每月可獲取約1.5%~1.8%之分紅、可隨時解約,並簽署協議書(即實體黃金代購保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允諾保障伊所交付資金之安全,伊始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嗣伊 於107年9月間解除系爭投資契約,欲取回投資款,然遭被告以各式理由拖延,迄今僅取回3萬7,000元,尚有本金26萬3,000元(尚未返還之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仍未返還。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抗辯要旨:伊與原告一起投資訴外人 黃泳瑋 經營之公司
,過程中伊僅係介紹人角色,系爭投資款不應由伊返還。退步而言,伊與訴外人黃泳瑋曾與原告多次協商,並未置之不理,訴外人黃泳瑋亦已同意將系爭投資款返還原告,原告不應再向伊請求,以免一債兩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遊說其參與投資,兩造曾簽署係爭協議書(即實體黃金代購保管協議書),其將30萬元投資款匯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嗣由被告轉匯予訴外人黃泳瑋指定之帳戶,以及原告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後,目前尚有投資款26萬3,000元(即系爭投資款)未獲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
、匯款單、被告交付用以擔保投資款之票據、兩造間之聯繫資料等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乙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被告是否負有返還系爭投資款之責任?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
,系爭協議書中兩造同意之條件第壹條載明:「乙方(即本件被告)擔保甲方(即本件原告)購買黃金投資與保管甲方所購得金條之安全,亦此協議書可作為甲方向乙方追回購買黃金資金的法律依據,…」之內容(下稱系爭約款,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曾同意擔保系爭投資款之償還義務乙情,應屬可採。準此,原告於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後,就迄未獲償還之系爭投資款,要求被告負擔保返還責任,應屬有據。
㈢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被告雖抗辯其與訴外人黃泳瑋曾與原告多次協商,及訴外人黃泳瑋已同意原告償還系爭投資款云云,並提出彼此間之聯繫紀錄、訴外人黃泳瑋簽立之本票等為憑,姑不論上開資料是否為真正,訴外人黃泳瑋或其所營公司既未遵照與原告之協商內容償還系爭投資款,依照上㈡之說明,被告無由卸免其依系爭約款應負之擔保還款責任,且無礙於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