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22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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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花小字第220號
原告 林祖銘
被告 鄒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黃慧中
通譯吳欣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鄒金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5號訴訟,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於本院法庭大樓門口,被告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辱罵原告不要臉、騙父母的錢、畜生等語,損及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公開以言詞辱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衡諸被告於法院門口以「不要臉」、「騙父母的錢」、「畜生」等言詞指摘原告,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等精神痛苦,已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之侮辱言論之動機、行為場所所致言詞散佈範圍大小及時間長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親屬關係、被告謾罵之語句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使原告人格遭受侵害之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8月26日)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