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45號
原   告  吳定豐   通訊地址:桃園市龜山郵局第87號信箱
被   告  陳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日透過友人介紹與被
告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號全部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9年
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承租目的主經營豆渣事業
等延伸項目,詎被告卻於110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
原告違反租約用途為由,要求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然原告非
但未違反租約目的,更已耗費龐大金錢、勞累進行土地測量
、整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
○○區○○段○○○○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
判例參照)。再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土城平和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
、系爭租賃契約、現場照片、桃園成功路郵局第807號存證
信函、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等件為證。然依被告寄
發之土城平和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所示,其是代理訴外人
陳志輝 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復參系爭租賃契約中所載
出租人為「陳晉卿代陳志輝」等文字,是系爭租賃契約出租
人應為陳志輝,被告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原告逕以陳
晉卿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屬當事人不適格,
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涵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