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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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101號
原告 施晴眉
上列原告與被告 石木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又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未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90,000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且未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