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呂螢瑄
被   告  黃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萬元,被告並簽發發票日108年4月1日、票面金
額10萬元、票據號碼556926號之本票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
詎原告嗣後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屢要求延期清償,惟迄今
仍未遵期償還欠款。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1紙、兩造之
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
度司票字第941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
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未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鴻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