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421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丙○○。
(二)時間:民國105年3月10日下午3時46分許。
(三)地點:新北市中和區之個人住處(行為地)、乙○○位於臺北市淡水區之個人住處(結果地)。
(四)行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利用不
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社群網站之網頁後,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接續留言稱:「各位阿兄嫂子兄弟姐妹朋友們,麻煩有下面此人加你們臉書,請勿加好友(因為此人是神經病)」、「此人是吃安仔的…所以大家別加,頭殼吃到壞掉,真名叫乙○○」等語,而以文字指摘前述與公益無關,而屬乙○○個人私德之事項,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5頁、第41頁)。
(三)被告臉書社群網站之網頁截圖2紙(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2.被告先後兩次留言,係2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3.被告侮辱乙○○係神經病部分,係在指謫乙○○吸毒之具體事實後,接續所為之抽象謾罵,前後語意相關,無可分割,故僅包括的論以誹謗罪,而無需另論以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附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曾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61號、第93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0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誹謗罪係在憲法保護人民言論自由之前提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所為之合理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而被告對外傳述乙○○吸毒,顯已損及乙○○之名譽及隱私。
2.被告之犯罪前科、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此前並無相類之犯罪前科,依其所述,案發前與乙○○則未曾謀面(偵查卷第4頁)。
3.犯罪動機:被告係因乙○○不滿 林郁真 與之分手後,另行與被告交往,遂濫加被告與林郁真2人之臉書好友,不勝其擾,為警告其友人勿受騙上當,方出此下策等情,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前述網頁截圖,及被告另外提出之網頁截圖各1份可以為證(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另附於本院卷,外放),可見全案應係乙○○啟釁在先,受乙○○騷擾者非僅被告與林郁真,更及於2人臉書上之不特定友人,據此,當足認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無因,與一般惡意捏造不實事項以中傷被害人者,不盡相同。
4.犯罪手段:綜觀被告之留言內容可知,上揭留言旨在警告其臉書友人勿將乙○○加為好友,為此加註乙○○因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已經神智失常,係神經病等語,而乙○○雖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然僅情緒不穩,亦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經乙○○、乙○○之母甲○○分別陳明在卷(偵查卷第41頁、第40頁),可認被告所傳述乙○○吸毒一事,雖屬真實,惟不無誇大之嫌,再者,乙○○係因不滿林郁真和其分手後,另與被告交往,乃以前開方式騷擾被告,非神智異常者可比,即被告自己在偵查中亦坦稱:係因不堪乙○○持續騷擾,始留言本案文字等語(偵查卷第36頁),兩相對照,足見被告係為抒發對乙○○之不滿,乃借題發揮,藉此貶損乙○○之社會評價,此已超出其原先留言目的,而流於謾罵。
5.被告損害乙○○之名譽,固有不是,惟如前所述,此係乙○○啟釁在先,乙○○甚至因散布林郁真之不雅照片,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查,可見乙○○此次受害,本身亦應負相當責任,再觀諸乙○○以「 陳昕 」、「陳軍火」之名,上傳至被告臉書之激烈留言與不雅照片(附於本院卷,外放),顯然被告亦因乙○○之騷擾,受有相當之精神損害,是以,堪認乙○○在本案中所受之精神損害,並非嚴重。
6.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乙○○達成和解。
7.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求刑;
8.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9.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