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86號原告 曾佑全 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詹政良 ,嗣自民國105年7月4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葉梓銓,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9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7110-77號之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里○○道時,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員警認原告有「警鈴已響,紅燈已閃,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1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車主於105年1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即於105年2月5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0530771800號函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嗣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情狀,乃於
104年6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為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平交道警示系統作用前,即已行駛越過白色停止線,等待前方道路淨空以利通過系爭平交道,惟對向有一藍色自小貨車,逆向行駛且無煞車之意圖,是若原告未儘速通過平交道,而上開自小貨車亦未停車,勢必造成該該平交道塞車之情況,其後果將是不堪設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係民眾檢舉並由舉發機關調閱平交道遠端監視器錄影晝面,發現系爭汽車於104年9月30日16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時,因警鈴已響,紅燈已閃,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違規屬實,舉發機關爰依法製單舉發。復經舉發機關檢視監視器錄影晝面,於錄影時間16時15分31秒許,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表示平交道將有火車駛來;16時15分38秒許,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然原告於遮斷桿尚未完全平放之際,仍駕駛違規車輛於16時15分38秒許逕行闖越平交道。是在原告駕車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持續7秒以上,其係見遮斷桿啟動尚未平放之際仍逕行駕車通過平交道,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有舉發機關105年5月10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50003524號函文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員警回覆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再者,經舉發機關檢視監視錄影畫面,警告號誌作用後至原告行駛至平交道前,已有7秒以上之行車緩衝時間足供原告反應處置,本案並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相關規定,此有舉發機關105年5月10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50003524號函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雙方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規平交道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租賃契約書、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告違規紀錄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5年5月10日函文及其附件員警回覆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第27頁、第28頁反面、第31至34頁、第36至42頁、第44至47頁),堪信為真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其經過平交道時因對向有來車,後方亦有車輛,而有緊急避難之情形等語為由,主張其並無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究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亦規定甚明。是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下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
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及應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分別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可明。
⒊經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5年5月10日
函文暨所附員警回覆單內容(略以):「二、違規租小貨7110-77(車主: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30日行經桃園市○○區○○○○道,並於16時15分31秒時平交道警鈴開始響起、閃光號誌開始作用,租小貨仍強行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明顯,職乃依規定告發。…五、影片中16:15:31時警鈴聲開始響起、閃光號誌開始作用,而16:15:38時遮斷器已開始啟動,違規租小貨7110-77並於16:15:34至16:15:44時強行通過平交道,由影片即可證明警鈴聲響起、號誌燈已亮至遮斷器開始啟動已有
7秒之緩衝時間,然違規租小貨仍未煞車,也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故闖越平交道事實明確,職依法告掣單並無錯誤,本案建請依法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上開舉發機關之說明,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平交道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錄影畫面(從原告對向拍攝過去)顯示時間為104年9月30日16時15分31秒許,平交道警鈴已響,紅燈已閃。二、於16時15分35秒許,原告駕駛7110-77號租賃小貨車行抵平交道前之黃色禁止停車網狀線前,原告未停車而繼續往前行駛。三、於16時15分38秒許,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原告仍駕駛7110-77號租賃小貨車闖越平交道,並撞斷遮斷器」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堪信屬實。由此可知,自響鈴響起至遮斷桿完全放下之期間,該平交道之警示鈴聲、閃光號誌持續運作中,不曾停止,且該平交道之警鈴已持續響起後,該處之遮斷桿才開始放下。而警鈴既已響起7、8秒,在此期間內,原告本有足夠的時間可踩煞車將車輛停止在平交道之前,卻仍執意通過平交道,足認原告確有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何況由採證照片編號04觀之(見本院卷第47頁),該平交道之遮斷桿於下降之過程中,系爭汽車尾部甚至將遮斷桿撞斷掉,其危險之情況不言而喻。
⒋至原告主張係因對向車輛違規逆向行駛,為閃避上開違規
車輛,而屬不得已之事由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避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其所規定之緊急避難,必須存在緊急避難之情狀與實施緊急避難行為等要件內涵。然依上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縱使有原告所稱之「違規逆向行駛之車輛」(見本院卷第12頁),仍無法阻卻原告車輛在行經平交道時遇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斷器已啟動之情況下,應即遵守暫停之規定。況在此情形下,若原告強行闖越平交道,即有可能與上開車輛壅塞於狹小道路之平交道上,造成動彈不得之狀況,豈不釀成更大之危險?復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當時的確有緊急危難事由,而必須強行闖越平交道等緊急避難情狀之要件存在。是原告當時若無緊急之狀況,而逕自任意駕駛系爭汽車強行闖越平交道,勢將影響一般用路人對其行經平交道時應停、看、聽之合理期待,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原告當時為避免在平交道前等待排隊,爭先通過平交道而強行闖越,非屬緊急不得已之事由,並無從阻卻原處分認定原告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