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告 徐婷玉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複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被告 生生 圓美食王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洋兆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侯銘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57A(面積一○七五點九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3B(面積一五三三點八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柒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張聖希 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壢簡字第932號卷〈下稱壢簡卷〉第4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57A(面積1075.94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3B(面積1533.8
8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壢簡卷第66頁背面)。復於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生生圓美食王國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再於105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對張聖希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生生圓美食王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57A(面積1075.94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3B(面積1533.88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5頁正、反面)。經核就原告追加生生圓美食王國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係基於其是否無權占有前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就撤回張聖希之起訴部分,經其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8頁),已生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就原告變更後之聲明部分,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57A(面積1075.94平方公尺)、263B(面積1533.8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李家「樹德堂」即現登記「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李永祥 」祭祀用公產,係由李永祥公產管理委員會管理系爭土地,嗣被告有承租土地之需要,遂於95年12月
3日與李永祥公產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成員簽訂租賃契約,並依約給付租金在案。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 李新明 曾對訴外人張聖希、 李國集 、 李茂行 等人提起刑事竊佔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人所共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據(見壢簡卷第6至22頁);而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57A(面積1075.94平方公尺)、263B(面積1533.8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擺放看板、貨櫃,並作為花園及停車場使用等事實,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5年
3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57、58頁),且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見壢簡卷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附圖所示編號257A、263B部分土地遭被告占用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既無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57A、263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固辯稱其向「李永祥公產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成員」承租
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並提出95年12月7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云云。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全部,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共有人之一,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伊除去其妨害,並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820條第1項經修正後,有關共有物之管理,仍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同意者,始得為之。而依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觀之(見本院卷第11
9頁至第137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僅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永祥一人而已,事實上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永祥與其他30餘人所共有,從而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業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之事實,尚難僅憑「李永祥公產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成員」於95年12月間之出租行為,即認被告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或符合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多數共有人同意而使用。再者,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間當時之土地共有人為何人?是否經全體共有人協議?等土地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經過全體同意之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逕以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簽訂之事實認定被告為有權占有。又其他土地共有人未曾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至多僅能認為係單純之沈默而未予異議,尚難因渠等未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即遽認有同意被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257A、263B部分之情事存在。被告雖另表示系爭土地為李家「樹德堂」即現登記「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永祥」祭祀用公產,現登記共有人不願配合將其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云云,惟證人 李盛龍 、李茂行均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永祥」之派下員,與待證事項有重大利害關係,自難期渠等為客觀公正之證述,尚難憑採。至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李新明固曾對張聖希(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李國集、李茂行等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5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發回續行偵查後再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0
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019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各該偵查卷宗影本可稽,然細究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意旨,係表示張聖希主觀上因信賴上開租約而無竊佔之主觀不法意圖,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並未認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使用,亦不得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257A、263B部分,堪可採信。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仍得依民法第
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不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257A、263B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其上如附圖所示257A、263B部分,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經本院認定被告不能證明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