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6年
7月31日106年度審簡字第7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後,仍持續於網路指摘、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顯然無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參以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其散布 林郁真 不雅照片,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刑確定,然此與被告妨害告訴人名譽無涉,為何告訴人之受害,亦需負相當責任?告訴人前已罹患憂鬱、常易受他人刺激而情緒不穩等病症,不斷受被告前開行為影響而導致精神巨大痛苦且病情加劇,原審未查上情,竟率爾認定告訴人所受之精神損害非嚴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原審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案犯後,仍持續網路指摘、貶損告
訴人名譽,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此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後仍持續網路指摘、貶損,顯無悔意及態度並非良好等情。而原審亦於量刑理由內敘明「3.犯罪動機:被告係因告訴人不滿林郁真與之分手後,另行與被告交往,遂濫加被告與林郁真2人之臉書好友,不勝其擾,為警告其友人勿受騙上當,方出此下策等情,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前述網頁截圖,及被告另外提出之網頁截圖各1份可以為證,可見全案應係告訴人啟釁在先,受告訴人騷擾者非僅被告與林郁真,更及於2人臉書上之不特定友人,據此,當足認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無因,與一般惡意捏造不實事項以中傷被害人者,不盡相同。...5.被告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固有不是,惟如前所述,此係告訴人啟釁在先,告訴人甚至因散布林郁真之不雅照片,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查,可見告訴人此次受害,本身亦應負相當責任,再觀諸告訴人以「 陳昕 」、「陳軍火」之名,上傳至被告臉書之激烈留言與不雅照片,顯然被告亦因告訴人之騷擾,受有相當之精神損害,是以,堪認告訴人在本案中所受之精神損害,並非嚴重。」,原審已詳加說明係因告訴人先騷擾林郁真、被告及渠等友人,被告方在臉書上為加重誹謗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方式,況依被告提出告訴人以「乙○○」、「陳昕」,上傳至被告臉書之激烈留言及傳送之林郁真不雅照片(存放於原審證物袋內),日期分別為104年11月20日、105年4月17日、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3日,當時被告與林郁真為男女朋友,衡之常情,身為林郁真男友之被告,如何能忍受女友林郁真遭前男友即告訴人謾罵及侮辱,而告訴人除於104年4月28日將林郁真之不雅相片散布至網路,遭本院判刑確定外,告訴人復於本案案發前之104年11月20日,將林郁真之不雅照片傳送予被告,成為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前開行止自與本件加重誹謗犯行相關,再參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之105年4月17日、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3日,仍數度發送不堪留言及傳送林郁真之不雅照片予被告,相較被告僅於105年
3月10日在臉書加重誹謗告訴人,被告所承受告訴人之騷擾程度更甚,是原審認告訴人所受之精神損害並非嚴重,亦非無據。
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