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3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某工廠附近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後,處酒氣未退且尚存醉意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於是日上午8時許,駕駛ACQ-8695號自小客車上路離開工廠,先返回桃園市○○區○○街○○號住處,迄是日中午12時30分許,復接續從住處駕駛該自小客車出發,欲至桃園市八德區女友家。迨同日下午1時許,其駕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仁德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而欲續往前行,此際,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逕自驅車前駛,適前方有 葉雲昌 駕駛ABL-3776號自小客車搭載妻 葉魏秀梅 ,擬自原暫停之上址路邊迴轉至同路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駕車進行迴轉,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葉雲昌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3、4、5、6肋骨骨折,上唇撕裂傷之傷害,葉魏秀梅則受有頭部,腰椎之傷害。事發後,吳俊明於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嗣同日下午2時42分,警復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為之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先後查悉前述各項犯行。
二、案經葉雲昌、葉魏秀梅告訴暨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俊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雲昌、葉魏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20張、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朗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告訴人初顯駕車自路邊起駛進行迴轉之跡迄二車發生碰撞時止,已歷約6秒之久(見告訴人行車記錄器之擷取畫面),基此時間暨伴此時間所留存之空間距離,客觀上被告當皆有充分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必要之煞避措施以防範本件車禍之發生,絕非不能注意,惟竟疏未注意,猶逕自驅車前駛因而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次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告訴人葉雲昌欲駕車進行迴轉時,依法亦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如前述實存之客觀景況,當時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怠略慮及左後方尚有被告之來車隨貿然駕車進行迴轉致於迴車中與之發生碰撞,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另告訴人葉魏秀梅僅單純為乘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原因力之介入,自難謂其與有過失。再告訴人等並係因本件車禍致各受有前揭傷害,渠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又即便告訴人葉雲昌另有欲跨越雙黃線迴轉之情事,但禁止跨越雙黃線係旨在避免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保護目的並未兼括阻遏與同向車道上併行或先、後行駛之他車滋生相互碰撞之危險,是此尤非屬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責原因,應予敘明。
五、核被告吳俊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舉,係利用同一飲酒之機會後在密接之時間內賡續進行,並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同受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另則出於過失,行為更係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陳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更查,肇事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另審理中雖經本院派警拘提未獲,有拘票為憑,惟於警拘提無果後,其卻主動來院報到領取105年
7月18日該期日之傳票,屆時更準時出庭應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等件足證,可見前警拘提容有未落實確切執行之失,被告殊無畏罪匿責之心,狀極鮮明,是其嗣既自行到庭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刑,此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其次,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普通輕、重型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更已進而肇事致人受傷,實損已現,又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4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仍舊貫,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自應秉其再犯同罪之情,重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現職為「太陽能」,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認檢察官就此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其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並因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致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亦非輕微,惟告訴人葉雲昌與有過失且情節猶非可等閒視之,謂之屬肇事主因誠不為過,自未能唯獨究責於被告,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但卻未能依諾履行,此據其於本院105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承明,未見有善後弭損之摯誠,末亦以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前揭有關其資力、家境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飲酒結束並於當日上午8時許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後,係先返抵上址住處,迨該日中午12時30分許,方又駕駛自小客車從住處出發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因之,殊難逕指是日自返抵住處起至中午12時30分止,此期間內被告猶有酒駕之情事,檢察官謂此段期間被告亦續在酒駕中,稍有誤會,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公共危險部分係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得上訴;至過失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