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於陳彥儒履行對於 呂佳珍 之調解條件後,則不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犯罪事實
一、陳彥儒明知其已無資力支付投注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仍於民國106年4月12日10時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金獎彩券行,向店長呂佳珍佯稱:欲先下注臺灣運彩,將會立即帶友人前來付款云云,致呂佳珍陷於錯誤而允之,於尚未收得投注金即依陳彥儒指示透過電腦下單每注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臺灣運彩〈棒球〉215休士頓太空人@西雅圖水手,投手(客): 穆斯葛落夫 ,投手(主):A米蘭達,不讓分,客勝,賠率1.65」、「216亞歷桑那響尾蛇@舊金山巨人,投手(客):羅比.雷伊,投手(主):山馬茲亞,不讓分,主勝,賠率1.65之運動彩券共6注,總計詐得共30萬元之不法利益。 嗣呂佳珍 依陳彥儒指示投注後並向其收款時,陳彥儒即佯稱可提供身分證供抵押且友人馬上過來付款,再以假裝等待友人前來為由待在現場等候開獎結果,又於同日14時許向呂佳珍表示可提款支付投注金,然經呂佳珍之配偶陪同陳彥儒至便利商店提款機後,發現陳彥儒之帳戶內並無餘額,陳彥儒竟又欲佯以可分期於1個月內付清,拖延付款,呂佳珍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彥儒(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犯罪事時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26至27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7頁),核與告訴人呂佳珍(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8至10頁),並有依被告指示下注之金獎彩卷行臺灣運彩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方式多次施以詐術而取得投注彩券之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較為合理,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正值青壯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無投注本金竟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此投機方式藉以獲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失甚鉅,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30萬元(給付方式為除已給付之3萬元外,餘款27萬元,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7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判處被告6個月以下刑期,被告於106年5月即已分期給付調解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須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每注金額為5萬元,被告以電腦下單6注共30萬元之投注金,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30萬元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書繼續履行時,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該減少部分即無再予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