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被告 黃枝瓦 訴訟代理人 黃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二一三之一(一)所示面積一四七點三九平方公尺部分、編號一二一三之一(二)所示面積一二二點二四平方公尺部分、編號一二一三之(三)所示面積二○點○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嗣於105年11月30日具狀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13-1(1)面積147.39平方公尺、編號1213-1(2)面積
122.24平方公尺、編號1213-1(3)面積20.0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9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3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核原告上開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9日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變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僅係依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聲明之變更,亦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被告竟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13-1(1)、1213-1(2)、1213-1(
3)部分並興建地上物,以為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且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繼經原告屢為催討,均不予置理,惟被告已給付計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為被告所有,亦同意搬遷,目前該建物無人使用,之前原告有向伊收取不當得利之金額,但從104年1月1日起沒有收取,伊認為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1213-1(1)、1213
-1(2)、1213-1(3)所示部分,遭被告興建地上物占有使用乙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7-8、47-50頁),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及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9日中地測土字第105000915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30-3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再舉證說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合法權源,則本件被告以其興建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並無合法權源乙節,應足認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權源即擅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業如前述,被告自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損害,則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利益,於法自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靠近原告所屬編號社子5B池塘旁邊,附近屬住宅區,並無商業活動,交通目前依賴龍慈路635巷,距龍岡圓環約800公尺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被告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計算損害金額核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5%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於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9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自105年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表:│├─┬─────────┬───────┬────────────┬──────┤│編│占用期間│申報地價│計算式│金額││號│││(元以下四捨5入)││├─┼─────────┼───────┼────────────┼──────┤│1│104年1月1日起至│1,360元/㎡│1,360289.73%=11,8│11,820元│││104年12月31日止││20││├─┼─────────┼───────┼────────────┼──────┤│2│105年1月1日起至│1,920元/㎡│1,920289.73%12=│1,391元│││返還土地之日止,按││1,391元││││月給付││││├─┼─────────┴───────┴────────────┴──────┤│備│⑴如附圖編號1213-1(1)、1213-1(2)、1213-1(3)部分所示面積共計289.7││註│平方公尺│││⑵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