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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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淨重零點叁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柒公克)又壹支(含盛裝用之塑膠吸管壹支,海洛因原淨重零點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邱奕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①混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強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搶奪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與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其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同在上址住處內,以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翌(25)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停車場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又
1支(含盛裝用之塑膠吸管1支,海洛因原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及其所有供或備供本次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4支,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五之「證據名稱」項第4至5行原載「海洛因2包」,應更正為「海洛因1包又1支」。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邱奕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邱奕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雖值「無業」,但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應秉「特別法優於普通」之原則,是以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
7月1日」該日,進言之,即105年7月1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準此,則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顯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又1支(含盛裝用之塑膠吸管1支,海洛因原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皆為第一級毒品,復各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塑膠吸管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件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為供或備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且悉屬被告所有之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為供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全依「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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