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88號原告 曾彥鈞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駕駛牌照號碼為G5-2528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平交道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員警認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6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年3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原告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情狀,乃於105年6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雖當時鐵路平交道之閃光號誌並未亮起,但當時前方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伊即無法再往前行駛。再者,嘉義市監理站之裁罰股長 劉豐菊 曾表示:「遇有不可抗力時,得請求重新裁定」等語,是伊當時遇此不可抗力之因素始將系爭汽車停在平交道黃網線之區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5年5月10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50003527號函所附員警回覆單表示略以:「…據舉發員警錄影採證光碟內容結果略以: 曾君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1:57:55秒駛入上開平交道之範圍內,11:58:07秒自用小客車始臨停於平交道之黃網線上;11:58:
23秒平交道開始顯示閃光號誌,持續響鈴6秒後,自動遮斷器之降下動作於11:58:29秒啟動,曾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並未等待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且自己所駕之車能安全通過後,才通過,而在11:58:07至11:59:47秒間於平交道黃網線上臨時停車,共計
100秒之久。曾君申訴內容中所提云云,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曾君未能保持平交道上之淨空且臨時停車於黃網線上,未等前方車駛離平交道適當距離而我車能安全通過時,才通過,險生鐵路平交道之危險,在鐵路平交道黃網線上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二)參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所提供之影片可知,系爭鐵路平交道之設置,係於其兩側鐵路外側軌條外,先予劃設黃色網狀線,再於黃色網狀線外順向前駛鐵路平交道前之一側車道各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可見系爭鐵路平交道係於鐵路平交道兩側之停止線間之範圍,殆無疑義。然今原告通過此平交道停止線而進入其線內之黃色網狀線區域,並臨時停車於該處,顯見原告未遵守保持平交道上淨空之規定,其際如有列車即將通行,恐釀行經列車行駛危險,顯有違規事實。
(三)又原告雖主張係不可抗力之因素,且因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又因後方有車輛無法後退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後車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且觀諸影片晝面,原告前方已有許多車輛通過系爭鐵路平交道,若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應有許多車輛趨於慢行或停止。從而,原告駛入系爭鐵路平交道前應可提早預見,而衡量本身車速是否應降低或停止。再者,縱原告無法預料前方車輛是否因紅燈號誌而回堵,亦應於停止線前方停車等待,避免本身車輛因前方車輛回堵而發生在鐵路平交道上動彈不得之情事。從而,原告停於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內,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違規記錄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5年5月10日函文及其附件員警回覆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資料各1份附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25至50頁),堪信為真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其經過平交道時因對向有來車,後方亦有車輛,而有緊急避難之情形等語為由,主張其並無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究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亦規定甚明。是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下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超車、迴車、倒車
、臨時停車或停車者,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及應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分別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
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可明。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須俟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亦即後車不至於被迫於鐵路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
⒊經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5年5月10日
函文暨所附員警回覆單內容(略以):「二、違規車輛自用小可車駕駛人曾彥鈞先生,於105年3月19日行經桃園市○○區○○路平交道,根據平交道監錄系統,於11時58分7秒,駕駛該車臨時停車於興仁路平交道之黃網線上,並未保持平交道上之淨空,導致後續違規事實發生…。五、據舉發員警錄影採證光碟內容結果略以:曾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1:57:55秒駛入上開平交道之範圍內,11:
58:07秒自用小客車始臨停於平交道之黃網線上;11:58:23秒平交道開始顯示閃光號誌,持續響鈴6秒後,自動遮斷器之降下動作於11:58:29秒啟動,曾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並未等待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且自己所駕之車能安全通過後才通過,而在11:
58:07至11:59:47秒間於平交道黃網線上臨時停車,共計100秒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上開舉發機關之說明,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平交道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錄影畫面(全景畫面)顯示時間:105年3月19日11時57分55秒許,原告駕駛G5-2528自用小客車駛○○○區○○路○○道範圍內。二、於11時58分7秒時,原告之系爭汽車臨停於平交道之黃色往狀線上。三、於11時58分29秒時,自動遮斷器啟動放下。
四、於11時59分47秒許,原告之系爭汽車始駛離平交道之黃色網狀線區」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是堪信屬實。由此可知,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等待前車駛離系爭平交道適當距離,即貿然尾隨前車穿越系爭平交道,嗣前車因遇紅燈號誌而停駛等待,原告所駕系爭汽車遂無法前行而臨時停車於系爭平交道之黃色網狀線區內,則原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原告之行為造成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於系爭平交道,且陷入進退兩難之窘境,核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又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準此,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以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⒋至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主張係因該平交道設計不良
,造成原告臨停於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平交道前,既已知悉前方車輛可能因紅燈暫停於路口,理應俟前車駛離系爭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其汽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此時原告自應先將其汽車暫停於鐵路平交道停止線後,不得超越該停止線,始為正辦。然觀其仍然駕車駛至系爭平交道之黃色網狀線區內,致陷入進退兩難之窘境,而不得不臨停於系爭平交道上,顯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情事,實難卸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之責。縱系爭平交道有原告所稱之設計有缺失,仍應待相關主管機關加以改善,並不因此即謂包含原告在內之汽車駕駛人可不負維持平交道上淨空之義務。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宗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