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伍點捌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提撥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富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新悅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5.8196公克)、玻璃球1個、提撥管2支,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富進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91140ng/ml)及安非他命(5700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6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8062005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5月15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9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晶體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10807016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1個、提撥管2支,被告於警詢、偵查陳述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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