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庭永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許,在位於宜蘭縣蘇澳鎮之武荖坑風景區,飲用啤酒後,由友人 陳偉達 駕車載其返回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後。詎林庭永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駕駛牌照號碼3258-TN號自用小客車,從上開住處出發。嗣於同日晚上8時41分許,將該自用小客車停在宜蘭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之出口匝道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證人陳偉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足資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於97年間及100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號、100年度北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及罰金新臺幣9萬6千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觸犯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後,猶漠視法紀、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再度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對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潛在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逾越法定處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次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房屋仲介並為民宿及露營區管理人,家庭經濟小康,尚有房貸要繳納,須扶養妻子及一個小孩及其為大學電機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