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共壹點壹柒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5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
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575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巷○○
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6003公克)、吸食器1組,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文傑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確呈甲基安非他命(57780ng/ml)及安非他命(5920ng/ml)陽性反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確呈甲基安非他命(5550ng/ml)及安非他命(595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6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8061101號函附檢驗總表、108年5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8051707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二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均經入監執行,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二次犯行均有必要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二次,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晶體2包,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5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8052861號鑑定書、108年6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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