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哲(原姓名:謝祐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榮哲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82號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謝榮哲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某處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鄉○○路與和平路路口處,因騎乘機車有行車不穩之情形,而為警攔檢盤查,謝榮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自行同意隨同警方至派出所接受採尿,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20日凌晨3時35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榮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卷〈下稱新北地檢毒偵卷〉第4至5頁、第18頁正背面),而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8年2月20日凌晨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毒偵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多次再次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多次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本案犯行前最後一次於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同為施用毒品罪,且本件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件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自行同意隨同警方至派出所接受採尿,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108年2月20日凌晨3時35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新北毒偵卷第4至5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警詢自陳),職業為生活輔導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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