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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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嗣經減刑為4月、5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於97年4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內,以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㈡卷附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