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一)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邱國旺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己○○共同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仟元券玖張均沒收。
乙○○幫助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仟元券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在臺中市○○街○○○號經營大立公司,從事彈簧床及一般傢俱買賣,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在大立公司收受不詳姓名之客戶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紙鈔九張;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與其公司職員己○○搭乘司機乙○○駕駛OR-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欲北上購貨,途經臺中市○○路加油站加油付款時,據加油站員工告知所付紙幣係屬偽鈔後,因不甘損失,竟旋即與其公司職員己○○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指示其公司之司機乙○○駕駛OR-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乘坐於後座右側、己○○乘坐於駕駛座右側,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乙○○明知戊○○、己○○二人此行係為行使前所收受之千元偽鈔,仍駕前開車輛予以載送,並在苗栗縣○○鎮○○○道,而在沿路之檳榔攤,均由戊○
○交付己○○面額一千元之偽鈔一張,並或由 范女 下車或僅由范女或 胡某 搖下車窗,向附表所示之各該檳榔攤,連續均以偽鈔換真鈔之方式,分別向丁○○等人購買小額商品,以詐取彼等所找零之真幣,其等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及所使用之偽鈔面額、號碼暨購買物品、所詐得真鈔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迨至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經人發現報警處理,而在新竹市○○路○段○○○號處,當場查獲戊○○、己○○、乙○○三人,並在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之檳榔攤(共六張)及戊○○(共三張)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千元券共九張(其中一張已破損)。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案紙鈔係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由不詳客戶交付,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與其公司職員己○○搭乘司機乙○○駕駛OR-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欲北上購貨,途經臺中市○○路加油站加油付款時,據加油站員工告知所付紙幣係屬偽鈔後,因不甘損失,急於換回真鈔曾數次使用扣案之紙幣等情不諱。另被告己○○、乙○○則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己○○辯稱:渠係依老板戊○○指示持千元券購買檳榔、飲料等物品,不知使用之幣券係偽鈔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受僱於戊○○擔任司機工作僅一個月,當日係駕車載送戊○○等到台北買布,並未下車購買物品,伊不知悉偽鈔內情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上開被告戊○○自白不諱外,並經被告己○○於警訊時供承:(問:該偽鈔詐欺購物,是由誰主謀,共犯為何,偽鈔來源為何?),由戊○○主謀策劃,向沿路檳榔攤購物,並找我與乙○○共同著手執行持偽鈔購物,偽鈔由戊○○提供,來源為何我不知道;(問:如何選定購物對象?如何分贓?如何分工?如何分贓?),以選定檳榔攤為主,因為向檳榔攤購物免下車,只要將車子停於路旁,店員會自動拿商品與預先要找的零錢給我們,我們得手後迅即離去,等店員返回店裡,如要發覺已來不及了,戊○○提供偽鈔交給我購買物品,乙○○負責開車,選定之對象不特定,隨時想到即停車購買,我是第一次出來持偽鈔購物,即被警方查獲,事前尚未討論如何分贓;(問:你是否知道所持購物之仟元鈔票為偽鈔?),知道是偽鈔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背面),所供核與被害人丁○○、 張馨 紋、 戴憶筑 、辛○○、丙○○、甲○○、庚○○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千元券共九張扣案可證(其中一張已破損)。復查,扣案之偽造通用貨幣千元券九張,均質地粗糙,紙張較一般仟元券為厚,編號亦有重複,是以肉眼觀之,即足以辨識確為偽鈔無訛,有該等偽造千元券在案及原法院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己○○所辯:不知所行使者係屬偽鈔云云,已難令人置信。再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檳榔攤均分佈在縱貫線沿途,彼此相距短則零點一公里,長則一點九公里,全程僅約七點八公里,業據檢察官勘驗現場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附於偵查卷足參。乃被告戊○○竟指乙○○駕車,並由另被告己○○連續購買檳榔等零星物品七次,所購買物品之價值均不足一百元,且早已取得甚多零錢,仍繼續持用面額一千元之紙鈔購買,所購買物品之數量、種類亦大致相同,顯見被告戊○○等分別向被害人等人購買小額商品,其目的在以偽鈔換取真鈔甚明。被告戊○○、己○○、乙○○均知悉所行使者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被告戊○○、己○○間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可認定。又查,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其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乙○○為另被告戊○○所僱用之司機,其依戊○○之指示駕車外出,並無違常或不合情理之處;尚難以其駕車載送戊○○、己○○二人,即遽認其等之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又,被告乙○○駕車載送戊○○、己○○沿途購買檳榔等物,雖可得知戊○○、己○○正在使用偽造紙幣,然終究未曾參與偽造紙幣之行使,而難認其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該被告乙○○駕車載送戊○○、己○○沿途購買檳榔等物,以便利二人行使偽造紙幣,所為應僅只幫助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二九號著有判例。本案經警查獲之千元紙幣僅有九張,且依外觀可得察知均曾經相當時間之使用,並非屬巨量嶄新之紙鈔,有該等紙鈔扣案可資佐證。況被告戊○○經收押期間,曾由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派員前往戊○○住所搜索,並未扣得任何相關偽造之紙幣或偽造工具等證物,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在原審卷第三十頁可稽。則被告戊○○所辯:扣案之紙鈔係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大立公司收受不詳姓名之客戶所交付,並不知係偽鈔;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與其公司職員己○○搭乘司機乙○○駕駛OR-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欲北上購貨,途經臺中市○○路加油站加油付款時,據加油站員工告知所付紙幣係屬偽鈔後,方知係屬偽鈔云云,尚非無據,而可採信。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被告戊○○、己○○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乙○○所為則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行使偽造紙幣罪之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戊○○、己○○、乙○○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茍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五五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認被告戊○○、己○○、乙○○三人均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自有未當。被告等之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在行使偽鈔以補償所受損失,其行為雖嚴重破壞真幣之公共信用,妨害經濟秩序,然手段平和,犯罪所得尚非巨大,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共九張(其中一張已破損),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兆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地點│被害人│使用偽鈔之號碼│購買之物品│詐取真鈔│││(民國)││├───────┤│之金額(││號││││金額(新臺幣)││新臺幣)│├─┼────┼────┼───┼───────┼─────┼────┤││八十六年│新竹市中│││每包二十五││││四月十二│華路六段││BP218135HV│元之長壽香│││一│日上午十│四二九號│丁○○├───────┤煙二包,共│九百元│││一時三十│之「芬芳││一千元│五十元││││分許│檳榔攤」│││││├─┼────┼────┼───┼───────┼─────┼────┤││同右日下│同右段七││BP218152HV│咖啡二罐及│││二│午二時許│四九巷「│丙○○├───────┤香煙一包,│九百三││││萬客隆檳││一千元│共六十五元│十五元││││榔攤」│││││├─┼────┼────┼───┼───────┼─────┼────┤││同右日下│苗栗縣竹││BP218156HV│玉米三包及│││三│午二時三│南鎮中華│ 張馨紋 ├───────┤咖啡一罐,│九百元│││十分許│路七八巷││一千元│共一百元│││││「口紅檳││││││││榔攤」│││││├─┼────┼────┼───┼───────┼─────┼────┤││約同右│同右路一││BP218152HV││││四│(確實時│四二號之│戴憶筑├───────┤五十元之檳│九百五│││間不詳)│「小辣椒││一千元│榔│十元││││檳榔攤││││││││」│││││├─┼────┼────┼───┼───────┼─────┼────┤││約同右│同右路二││BP218152HV││││五│(稍後)│五0號之│辛○○├───────┤同右│同右│││(確實時│「 阿堯檳 ││一千元│││││間不詳)│榔攤」│││││├─┼────┼────┼───┼───────┼─────┼────┤││約同右│新竹市中││BP218153HV││││六│(稍後)│華路六段│├───────┤同右│同右││││一0三巷│甲○○│一千元││││││「強棒檳││││││││榔攤」│││││├─┼────┼────┼───┼───────┴─────┴────┤││約同右│同右路五││購買五十元之檳榔及二十五元之長壽││七│(稍後)│段四四一│庚○○│香煙二包,共一百元,惟因庚○○發│││(確實時│號「稻草││覺有異,自後追趕,戊○○等始取回│││間不詳)│人檳榔攤││假鈔,另以真鈔給付││││」│││└─┴────┴────┴───┴──────────────────┘
附表┌────┬───────┬──────┬────┬────┐│編號│偽鈔之號碼│面額│張數│備註││││(新台幣)│││├────┼───────┼──────┼────┼────┤│一│BP218152HV│一千元│二張││├────┼───────┼──────┼────┼────┤│二│BP218153HV│同右│一張││├────┼───────┼──────┼────┼────┤│三│BP218154HV│同右│一張││├────┼───────┼──────┼────┼────┤│四│BP218155HV│同右│一張││├────┼───────┼──────┼────┼────┤│五│BP218156HV│同右│三張│其中一張││││││已破損│├────┼───────┼──────┼────┼────┤│六│BT637478GZ│同右│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