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佔有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魏式瑜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陳勇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約為肆貳平方公尺)鐵塔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向 劉屘 購入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四七之三六地號)土地,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將面積約六七平方公尺土地無償提供與被告興建鐵塔,並簽訂同意提供土地合約書。今原告擬使用該土地,委請律師發函終止上開同意提供土地合約,並請求被告將坐落上開土地上之鐵塔拆除,並返還土地,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劉屘雖曾於五十五年六月間與被告簽訂土地使用承諾書,將上開土地提供予被
告興建鐵塔用,而被告則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元八角八分予劉屘。惟該筆款項依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第四條規定,係作為減收之補償費,而非作為使用收益該土地之對價。易言之,該筆款項並非作為租金,基此,上開使用承諾書能否視為租賃契約,尚待深究。退萬步言,縱使上揭土地使用承諾書為租賃契約,然由於被告依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所興建之鐵塔因使用年限過長,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須拆除改建。因此,被告依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上所興建之鐵塔與原告同意被告於上開土地上所興建之鐵塔係屬不同之鐵塔既然被告與劉屘間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上所載之標的物鐵塔已不存在,則該土地使用承諾書自然失其效力。準此,縱使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為租賃契約,由於該租賃物已滅失,該租賃關係歸於消滅,租賃契約亦失其效力,對購買上開土地之原告自無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餘地。此觀被告於原告購買上開土地後,擬須改建鐵塔時,必須重新與原告簽訂契約之舉可明。再觀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同意提供土地合約書中明載:「立使用契約人::茲因乙方改建輸電路::」;「二、乙方使用土地僅作為建築壹座鐵塔基地:」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所庭呈之其與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林口--中壢#29鐵塔改建工程協議記錄:「三、鐵塔改建工程應依藍圖施工:」等語自明。
2按內政部七二0九二七台內地字第一七七一四0號函明示:「:法定空地屬於
建築基地之一部份,: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查上開土地上有門牌編號○○○鄉○○路○段○○○巷○○號之三層建物,而被告係於原告所有之該建物之法定空地上興建鐵塔,由於該鐵塔上之電線因工業區污染,平日會產生塵害,而雨天則會閃電並冒出火花,顯已危及原告生命之安全;舒適與衛生。再被告係於法定空地上興建鐵塔,如上開原告所有建物發生火災時,巨大之鐵塔勢將阻擾救火行動,參酌前揭內政部函示可知,此實與建築法要求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法定空地之意旨相違背。由是顯見,被告於法定空地上興建鐵塔之舉,實係違背法令之規定。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鐵塔,乃係為遵循建築法之規定,自屬允當。
3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明示:「: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
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同意提供土地合約書第二條明文規定:「二、:甲方(即原告)如需使用時,電力公司(即被告)應無條件配合改善或遷建:」。而原告因財務發生困難,擬出售該建物所有權以籌措資金。而使用權為所有權權能之一,如原告無法移轉包括使用權在內之所有權予買受人,勢將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基此,原告實有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同意提供土地合約書而要求被告拆鐵塔還地於法自非無據。
4原告委託北區房屋代為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參考附近○○○鄉○○路○
段○○○巷○○號之建物及其基地出售價格後,委託以一千七百八十萬元銷售。然因法定空地上有被告興建之鐵塔,致無人願意購買,其中有一買主表示只願出價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基此,原告確實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塔,至少有五百萬元之損失。由是可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塔,確已妨礙原告對該土地之使用。
三、證據:提出同意提供土地合約書、存證信函、蘆竹鄉調解委員會(八七)蘆鄉調解字第三九四號調解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魏式瑜律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鼎律字第0二二三號律師函、回執、林口--中壢線#29鐵塔改建工程協議紀錄、北區代書事務所買賣契約書及委託書各一件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崁下段四七之三六地號),係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向訴外人劉屘購入,而劉屘早於五十五年六月間,即以被告一次給付補償費一千六百二十元代價之方式,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興建鐵塔基地之用,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原有拘束土地受讓人效力。
(二)嗣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兩造固定有卷附同意提供土地合約書,約定原告︵甲方︶同意將經管之系爭土地無償供給被告︵乙方︶作為改建林口--中壢線第廿九號電路鐵塔之基地使用。惟查上開提供土地合約書第二條,已約明甲方︵原告︶如需使用時,被告︵電力公司︶始應無條件配合改善或遷建,所指使用,自當係指作合於法令規定之使用以言。但查上開地號土地原係原告作建築使用,其上建○○○鄉○○段○○號建號即門牌編號○○鄉○○路○段○○○巷○○○號之三層建物。查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而留設之法定空地不得作為他用,建築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依照六三二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本件電路鐵塔基地,適為建號○○鄉○○段九四建號建築之法定空地,故原告於法令上自不得對系爭鐵塔基地另作其他使用。又系爭鐵塔位於原告建物後院,雖有二支鐵塔基座腳設在系爭土地之上,但鐵塔基座平台與土地之間,仍留有高約五米之空間,無礙於人員出入或原告事實上作為晒衣置物等尋常使用,已經鈞院到場勘驗無誤,原告對系爭鐵塔用地基地,於法令上既已不得另作其他用途,於事實上亦無礙於原告作土地之實際上使用,原告依據合約書第二條原告如需使用時被告應配合遷建之約定,訴請被告拆塔還地,自尚有未合。
(三)況查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雖設有被告電路鐵塔,亦無礙於該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之移轉,業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第四八一四號函示,僅該法定用地之分割原仍應受「建築物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於原告權利行使亦無妨害,並此附明。
(四)所指終止借貸關係,亦因被告尚未依借貸目的使用土地完畢暨原告並非為自己需要使用借用物而係為提高土地售價而為本件終止,而與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符。
三、證據:提出土地承諾書、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八蘆地一字第四八一四號函各一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四七之三六地號,下稱六三二地號土地)上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與被告興建鐵塔(下稱系爭鐵塔),並簽訂同意提供土地合約書。原告擬使用該土地,委請律師發函終止上開同意提供土地合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鐵塔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詎被告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應將系爭鐵塔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六三二地號土地乃原告向訴外人劉屘所購入,而劉屘早於五十五年六月間,即以被告一次給付補償費一千六百二十元代價之方式,將之出租予被告作為興建鐵塔基地之用,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原有拘束土地受讓人效力。原告在六三二地號土地上既已興建門牌編號○○鄉○○路○段○○○巷○○○號之三層建物,系爭鐵塔所在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乃上開建物之法定空地,依照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原告於法令上自不得對系爭鐵塔基地另作其他使用。又系爭鐵塔位於原告建物後院,雖有二支鐵塔基座腳設在系爭土地之上,但鐵塔基座平台與土地之間,仍留有高約五米之空間,事實上無礙於原告作土地之實際上使用。再參照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第四八一四號函,該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之移轉亦不受妨礙,原告依據同意提供土地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訴請被告拆塔還地,自尚有未合。況且所指終止借貸關係,亦因被告尚未依借貸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完畢,原告既係為提高土地售價而為本件終止,與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亦不相符,自無行使終止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與被告興建鐵塔,嗣被告確於其上興建系爭鐵塔,迄未拆除等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提供土地合約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屬使用借貸性質,其使借貸目的乃興建輸電線路鐵塔,參諸同意提供土地合約書開宗明義揭示之「:茲因乙方(即被告)改建輸電線路,其中林口--中壢#29使用甲方(即原告)經管土地同意無償供給使用,特立使用契約如左:」條款可明,而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是否定有期限,雖不明確,但上開同意提供土地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土地做為建築壹座鐵塔基地,甲方(即原告)如需使用時電力公司應無條件配合改善或遷建,不得作其他用途或轉租讓他人使用」,原告非但未明示永久貸與被告使用,甚且明文「如需使用時電力公司應無條件配合改善或遷建,:」,可知兩造以原告需要使用系爭土地時,為使用借貸之期限。至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探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主張擬出售六三二地號土地,並提出委託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其需要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至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塔所占用之面積,經本院會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測量後約為二四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按,原告以需要用土地為由,終止其與被告所簽訂之上開同意提供土地合約書,並有魏式瑜律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鼎律字第0二二三號律師函及回執各一件存卷足憑,是原告本於上開同意提供土地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塔並將基地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乃原告向訴外人劉屘所購入,而劉屘早於五十五年六月間,即以被告一次給付補償費一千六百二十元代價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興建鐵塔基地之用,有土地承諾書可證,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原有拘束土地受讓人效力云云。經查,劉屘於被告需用土地期間曾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作為鐵塔基地之用,並收取一千六百二十元八角八分之補償費等情,有原告不爭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在卷可參,被告既支付使用土地代價,論其性質應為一方以土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租賃契約。惟兩造已簽訂同意提供合約書,而為使用借貸之合意,顯已變更原來租賃之合意,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之餘地,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次查,原告為六三二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對於系爭土地當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原告擬出售包含系爭土地之六三二地號土地則為其所有權之行使,自不因系爭土地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建物之法定空地,或系爭鐵塔無礙於人員出入或原告事實上作為晒衣置物等尋常使用而異,故被告另抗辯稱同意提供土地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之使用係「合於法令規定之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物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原告不得作其他用途,又系爭鐵塔於原告建物後院,有二支鐵塔基座腳設在系爭土地之上,鐵塔基座平台與土地之間,有高約五米之空間,無礙於原告事實上之使用云云,尚非可採。至六三二地號土地是否得以分割,與原告所有權行使無涉,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既得分割,對於原告出賣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並無妨礙云云亦不足採。本件土地提供使用之目的係興建鐵塔以供輸送電路,目前亦作如是用途,惟鐵塔之興建並非無替代方案,僅是技術層面問題,徵諸卷附蘆竹鄉調解委員會(八七)蘆鄉調解字第三九四號調解筆錄即明,且使用借貸係無償,除貸與人明示永久貸與借用人外,如謂在貸與人遇有不可預見之事由,有必要使用借用物時,仍須俟借用人使用借用物目的已完畢,始得請求返還,即顯失公平。況原告尚無明示永久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已如前述,故被告以其就借用物之使用目的未完畢而拒絕返還,殊非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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