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互助會,並邀自訴人參加,自訴人因與之熟識,乃參加三會,詎該期間被告搬家數次,多次變更交付會款地點,且屢次恐嚇自訴人,並因該互助會之第一會及第二會均係被告標走,乃由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標得第三會,被告欲向自訴人借款十萬元,未獲自訴人同意,而第十六會時,雖又由自訴人以一千元標得,然竟叫自訴人無庸到場,並告知因很難標得,所以與他人共同標的(即一人一半會款),而自訴人向被告探詢何時交付前開一半之會款時,被告就叫其夫 廖見智 惡言相向,並要自訴人按時繳納會款,如不從,就別想踏出林園一步,自訴人乃藉口生意不佳,態度強硬等藉口予以扣抵會款,嗣因恐被告倒會,乃於第二十一會,再以一千五百元之上限標得,惟被告仍僅交予自訴人五萬元,又扣留七萬五千元未給,自訴人理直氣壯與之理論,被告又叫其夫與自訴人理論,而要自訴人試看看,令自訴人每到拿會款時,即心生畏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先拿一萬元給被告時,被告又惡言叫自訴人交付五千元,自訴人因曾遭人毆打,欲到警局備案,惟林園分局告知須到中芸派出所,而至中芸派出所時因警正要出門,未獲理睬。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坐火車到嘉義時,不慎摔落月台住院,乃於出院後以住院為由,要求被告做一次總清算,又叫其夫對自訴人惡言相向,並說到尾會一定會拿給自訴人,到了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被告又向自訴人拿錢,但自訴人計算結果,係被告積欠自訴人,乃在電話中理論,但被告夫妻竟到自訴人家中索討,直到自訴人拿出清算單,被告夫妻才說要回去再算看看,十一月十日晚上被告打電話給自訴人,要自訴人過去拿,自訴人深怕有事,乃由友人搭載陪同前往,再由自訴人自行進入被告屋內,被告竟又叫其夫下樓,要毆打自訴人,說自訴人亂算,並用三字經罵自訴人,又說自訴人頭殼壞了,要叫兄弟試看看,被告夫妻從屋內與自訴人吵到屋外,自訴人事後感到非常氣憤,乃寄存證信函,並申請調解,惟被告均無故不到,並打二次電話理論,且說要告也告不成,侮辱自訴人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恐嚇罪嫌,而提起本件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無證據或現在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屬「犯罪嫌疑不足者」;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互助會會單、清算明細、驗傷診斷書、保險殘廢診斷書、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診斷證明書及調解委員會通知等件影本以資佐證。
而被告到庭雖亦不否認有因會錢之事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經查:
(一)自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清算明細、調解委員會之通知等件影本,雖足認其與被告間就會款確有爭執,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又自訴人所提出之邱綜合醫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驗傷診斷書縱足認自訴人曾遭人毆打,惟依自訴人自訴狀載述:「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先拿壹萬給她,又惡言叫我拿伍仟給她,因曾被人毆打過,想到警局備案‧‧‧‧」等語及綜合該狀內容以觀,顯不知係何人所為,況前開驗傷診斷書係八十三年間所出具,亦即其係於八十三年間遭人毆傷,而自訴人參加被告互助會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及於自訴狀內載述甚明,自訴人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顯見在此之前,雙方關係甚佳,自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前開遭人毆打情事係被告所為,縱自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亦難憑此推認被告有恐嚇犯行。而自訴人所提出之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雖亦足認自訴人受有該等傷殘,惟被告是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仍須以被告個人之行為為判斷基準,自訴人所受之傷殘既非被告所致,該證據即與本案無涉,至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縱亦足認自訴人曾以此為由,要求被告給付會款,然此係自訴人用以要求被告給付會款之事由,仍與本件恐嚇犯行無涉,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自難據以推認並證明被告有右揭自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自訴人雖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其因受被告及被告之夫恐嚇而心生畏懼云云,然自訴人於自訴狀載稱:「‧‧‧‧不料會首乙○○,搬家數次,未遵守本分,都沒通知本人,要收會款就叫我一下送到她們開設檳榔西施那邊,一下叫我送到她娘家港埔村,且屢次恐嚇本人數次‧‧‧」、「‧‧‧到了我第二會,就是第十六會以一千元讓我標到,叫我不用去會場,說我與別人一半,因為很難標到,會首跟其朋友商量,好意與我一半,似乎做人情給我,但我每問到另一半何時拿給我,就叫其丈夫廖見智先生,惡言對我,叫我按時付會款,如不從,叫我別想踏出林園一步,最後我藉口生意不佳,態度強硬等藉口,扣會款到了第三會,還剩七千元,深怕被她倒會,第二十一會,以一千五百元上限拿到,可是會首還是只拿五萬元給我,又扣押七萬五千元未拿給我,我也理直氣壯,跟她理論,就叫她丈夫跟我理論,又叫我試看看,每到拿會款,心裏就怕怕的,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先拿壹萬給她,又惡言叫我拿伍仟給她,因曾被告毆打過,想到警局備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有事上嘉義坐火車,不慎趕搭火車,摔下月台住院,出院要求會首乙○○做一次總清算,告知住院,但會首還是不肯,叫其丈夫,向我惡言,說到尾會一定會拿給我,到了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會首又要向我拿錢,因為我算了很多次,她欠我,並在電話中理論,並且夫婦來我家中討錢,讓左右鄰居知道,我拿出清算單,他們夫婦才靜靜的,說要回去算看看,十一月十日晚上,打電話家中說算好了,叫我過去拿,我深怕有事,叫朋友載我過去,自己進入屋內,又叫其丈夫下樓,要毆打我,說我亂算,用三字經罵我,又說我頭殼壞了,要叫兄弟試看看,夫妻從屋內跟我吵到屋外,事後我很氣,就寫了存證信函寄去,並申請調解會,卻無故不到,二次打電話來理論,說要告,告不成的,無可奈何」等語及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 張女 叫他先生說:『叫我試試看,若不給會錢,不要出林園一步』等語」、「他叫我試試看等語,是在我去他家算會錢之前,他叫我去算會錢,我認為去把會錢算清楚,所以才去他家,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我去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他們收到通知單,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通知單拿回去,不然試試看,口氣很兇」、「(問:張女有無說要打你、殺你?)沒有,只是他先生說要我試試看,因他口氣不好,我會怕」、「(問:張女之後有無打你?)沒有,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當天我也有到他家去,為了會錢之事,我找一位朋友跟我去,他先生一直瞪我,並做手勢要打我,我說若要打我,我馬上去驗傷,但他沒有打我」、「我每次要跟他算會錢,他們就會說要我試試看,否則不要踏出林園一步,及說要我繳死會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由自訴人所稱各節以觀,自訴人既係指稱被告並未出言恐嚇,而指稱係被告叫其夫恐嚇,惟據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訊問自訴人稱伊不知道是否被告叫伊先生恐嚇等語,則自無從以之推定係被告教唆其夫恐嚇,而縱認被告及其夫確有對自訴人惡言相向,然自訴人與被告間就上開互助會事宜屢有爭執,已如前述,雙方既有不悅,自無可期待被告和氣相處,言談間即有齟齬,尚難認被告有恐嚇之犯意。況自訴人所稱出言恐嚇稱「叫我試試看,若不給會錢,不要出林園一步」者為被告之夫,雖自訴人稱其因而心生畏懼,惟該行為人既為被告之夫,自訴人又不能確知是否為被告教唆其夫所為,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推定。原審雖以自訴人未致心生畏懼之程度,或有誤會,惟既無從證明被告有犯罪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本件認被告被訴之罪嫌猶有未足,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而以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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