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二)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陳麗玲 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均撤銷。
丁○○、戊○○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比利時 白朗寧 武器公司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槍號二四五NW五八三七九,無彈匣)壹枝、口徑九釐米制式彈頭叁顆、彈殼柒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綽號「 阿福 」,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緣有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並已移送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至桃園市○○路○○○號厚生代書事務所內找丁○○、戊○○、 鍾志豪 綽號「 阿猴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並已移送執行),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東京」者(係日語發音)等人聊天,適逢該日係甲○○生日,五人遂同至甲○○所服務之桃園市○○○路○號一樓福星KTV內唱歌飲酒,為甲○○慶生,至翌(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丁○○因細故與「東京」者發生爭吵,繼而用手打破福星KTV中亭魚池旁之大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事經該店經理己○○及服務生見狀,即以木棍打傷其下巴。丁○○被毆後,心有未甘,乃將上情告知友人即陳姓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綽號眼鏡陳、陳先生),並於同日二十時許,在桃園市○○路○○○號丁○○住處,另邀集甲○○、戊○○、鍾志豪(經判刑確定)、丙○○、 吳國龍 (經判刑確定)、乙○○、綽號「陳先生」、「 阿源 」、「東京」、「 阿德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者共約二十多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思圖報復,一行人先轉往桃園市後車站鴻賓餐廳吃飯,餐畢後約二十二時許,即由「陳先生」者攜帶比利時白朗寧武器公司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壹支(槍號二四五NW五八三七九,無彈匣),內裝有九釐米制式子彈七顆,分批搭乘計程車前往福星KTV。抵達後,由丙○○、吳國龍、「阿源」及二名不詳姓名者先行進入福星KTV酒店刺探消息,得知店方未作準備,再由乙○○廣播「 阿龍 」「阿源」二人,由「阿龍」出包廂與乙○○聯絡,乙○○在櫃臺附近停留警戒,甲○○留在中山東路與朝陽街口接應,「陳先生」之人則率領丁○○、戊○○、鍾志豪、綽號「東京」及「阿德」者等十餘人,進入福星KTV找己○○談判,雙方一言不合,「陳姓」之人即率先持大哥大行動電話毆打己○○,丁○○、戊○○、鍾志豪、「東京」等人亦隨即蜂湧而上共同毆打己○○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未幾雙方均散去,不久,「陳先生」之人即自福星KTV櫃台外,掏出上開白朗寧手槍,朝無人之櫃台內天花板、牆壁裝潢等處開槍射擊七發子彈,以資威嚇,令店內人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己○○及店內人員生命、身體之安全,事後戊○○在福星KTV之櫃台內靠門口前,撿拾彈頭後與其餘之人相偕逃逸。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甲○○為警查獲,警方並在福星KTV內扣得殘餘之彈殼七顆、射擊後之彈頭三顆,丁○○、戊○○、鍾志豪三人則於同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投案,並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於桃園市○○路○○○號厚生代書事務所後面空地上廢棄之床櫃內起獲作案之前述白朗寧手槍一枝扣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戊○○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
。被告丁○○辯稱:我告訴「眼鏡陳」在KTV被打,他說要去找理論,不知有人帶槍,聽到槍聲才看到「眼鏡陳」拿槍出來 云云 。被告戊○○辯稱:下課後再去鴻賓餐廳,因好奇心跟著去,去KTV是「眼鏡陳」拿槍出來才知有帶槍,只看到他帶一把,未參與預謀更未持槍等語。惟查:
㈠本案槍擊發生當天因福星KTV之櫃台內裝設有錄影機,所有發生於櫃台之事
實過程均經錄影機拍攝取得,並由警方扣押錄影帶在案。該錄影帶經本院於更審前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由受命法官會同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刑事組小隊長 余鴻仁 及偵查員 李宏進 ,至桃園市○○路○○○號強棒電器行播放勘驗,製作第一次勘驗筆錄後;復於同年四月九日會同前述警員及被告丁○○、戊○○、丙○○、乙○○等人,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再度播放並製作第二次勘驗筆錄,經在場人均表示該筆錄與事實相符後,在筆錄上簽名無訛,而獲得以下勘驗結果:⒈攝影機攝影之地點係在福星KTV櫃台大廳內,故所有攝影畫面均發生在福星KTV櫃台大廳內。⒉先有一批人進入KTV櫃台內,依序為吳國龍(綽號阿龍,手持大哥大)、丙○○、不詳姓名男子、綽號「阿源」(跛腳)、另一位不詳姓名男子。服務生帶他們進入包廂,二分鐘後,乙○○手持大哥大進入KTV內詢問櫃台要找客人「阿龍」,並稱「阿源」也可以,服務生問他(指乙○○)是進來多久的客人,乙○○回答:是剛進來沒多久的客人。服務生就廣播「阿龍」有人外找,「阿龍」出來後接乙○○進入包廂時兩人有交談一下,二人才進入包廂(按包廂內之畫面不在錄影之範圍)。約二分鐘後,乙○○走出包廂在櫃台停留,「阿源」隨後就走出包廂欲離開KTV時,陳姓男子、戊○○、「東京」、鍾志豪、丁○○一行五人進入KTV與「阿源」擦身而過,「陳姓」男子對服務生說要找莊經理(按指己○○),乙○○亦在櫃台徘徊,莊經理走出與「陳姓」男子交談,沒多久,兩人一言不合「陳姓」男子手持大哥大就毆打己○○,也拿出白朗寧手槍亮相,其他四人蜂湧而上也
毆打己○○,乙○○站在此四人後面,(己○○被毆後,即立刻跑走),「陳姓」男子背對乙○○及其他四人在櫃台從腰際掏出白朗寧手槍,「陳姓」男子走入包廂內,其他四人及乙○○站在櫃台,乙○○隨即走出KTV,其餘四人相繼走出KTV(此時櫃台內已無任何人)。不知何人從門外(櫃台門口外)朝KTV櫃台內開槍,只聞槍聲響起,且當時並無人在櫃台內。(槍聲響畢)戊○○在門口檢拾彈頭,沒多久,「陳姓」男子與另一位不詳姓名男子又進入KTV內開槍,開槍後二人離去。有勘驗筆錄二份附在本院更審前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一一八頁可稽。次查,原審雖就同一錄影帶亦曾為勘驗,並記載案發當天被告等進入KTV之先後次序及發生經過為:「被告丙○○、吳國龍、『阿源』、另二名不詳姓名者共五人先行進入KTV,約二分鐘後被告乙○○抵達KTV,在櫃台廣播找人時,綽號『阿源』者隨後步出包廂欲離開KTV,此時被告丁○○、戊○○、原審同案被告鍾志豪、陳姓之人及綽號『東京』者一行五人,陸續進入KTV與阿源擦身而過,並未交談,隨而立於櫃台附近等候己○○,被告乙○○亦於櫃台等侯其友人,亦未與該五人交談,隨即「陳姓」之人與己○○一言不和,便持大哥大行動電話毆打己○○,其餘四人見狀即蜂湧而上,被告乙○○視情況不對倉皇跑出KTV,被告丙○○亦趁隙離開,稍後被告吳國龍亦離開KTV」等情,並基此認定同案被告乙○○與「阿源」、「陳姓」之人,及被告丁○○、戊○○、原審同案被告鍾志豪自始至終均未曾交談。惟經核與本院更審前之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同案被告乙○○於廣播後綽號「阿龍」者即另案被告吳國龍出來時,曾與「阿龍」交談,方才進入包廂之事實不符,此部分顯係原審筆錄漏載,應以本院更審前之勘驗結果較為詳盡可信。
㈡被告丁○○於獲案之初在警訊中即坦承: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
許,我與戊○○、鍾志豪和「陳先生」四人一起至福星酒店,欲找店內經理己○○理論,為何同月七日至該店消費喝酒遭毆打,談吐之中不悅,即由「陳先生」持乙支行動電話毆打己○○,因己○○作出欲反抗樣子,我即上前徒手毆打他,莊先生欲跳跑,我緊追要毆打莊先生,追到該棟大樓中庭門口,看不見己○○,折返要回酒店時,即聽到槍聲,到達酒店門口時,看見「陳先生」持乙支比利時九二型九0手槍(槍號245NW58379),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持乙把黑色手槍及戊○○、鍾志豪和同夥不知姓名男子共五人在酒店門口,便由各自找同夥一起坐計程車回桃園市○○路○○○號厚生代書事務所:...有我和戊○○、鍾志豪、「陳先生」和另乙名不詳姓名男子共五人至酒店,共帶兩把手槍(一把比利時手槍,另一把何種槍枝不詳),共至酒店射擊幾槍,我也不清楚;沒有人槍傷,但我有徒手及用腳踢己○○,有無受傷我不清楚(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陳: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之間,原本是去理論,因我前一天去該店內被打,我就找陳先生(全名不知,他是我以前在遊樂場工作認識的客人)、戊○○、鍾志豪、甲○○一起去,其他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原先我們是認為我們打破店內東西要賠,但他們不應該打人,我們要求他們道歉;那天去到店內,陳先生找他們經理,陳先生拿大哥大打經理己○○,我看到己○○要打人的樣子,我上前去打他,後來他跑出去,我去追但沒追到,後來我要回到店內時,就聽到槍聲了;我要回去時,看到陳先生拿了一把槍,我想應該是他開槍的,此時聽說警察要來,我就跑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被告戊○○在警訊中亦供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許與丁○○、鍾志豪、綽號「陳先生」、東京等五人,其餘人我不知道幾人,進入桃市○○○路○號一樓福星酒店直接找店內經理己○○理論我哥丁○○八日凌晨三時被打之事,綽號「陳先生」一言不和就打起來,只我和鍾志豪沒有插手打架,之後我回到中庭綽號「陳先生」持類似掌心雷手槍因不能擊發又換上九0制式手槍開了幾槍;沒有(持手槍開槍)。我只看見我哥丁○○及綽號陳先生其他二、三個兄弟一起毆打(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承:八十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三時,我哥丁○○在福星酒店被打,同天晚上,我哥遇到一位「陳先生」全名不知,我哥跟他說經過,他就說要帶我哥去理論,在十二月八日晚間十點至十一點間,陳先生和我哥等二十多人到福星酒店理論,其中我只認識鍾志豪、丁○○、綽號「東京」之人,我們一起進入酒店,陳先生問經理為何店內員工會打客人,經理說到包廂去講,接著陳先生就用大哥大打經理,我哥、「東京」和其他二、三個我不認識之人就一起打他,後來陳先生先後拿出二把槍,陳先生用警方扣案之九0手槍站在門口朝內射擊,之後就跑了;他開了七槍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該二被告之供詞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所供: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許左右,由丁○○(綽號阿福)打電話予我,稱十二月七日晚上至桃市○○路○○○號厚生代書事務所內與他們會合,準備至福星酒店尋仇,我於同日二十時左右到達時,事務所內已有丁○○、吳國龍、鍾志豪及綽號「 阿和 」、李先生、阿源、陳先生和一些不知姓名男子共二十餘人,二十一時許左右,我們分成五人乘乙部計程車,分別坐計程車至桃市後火車站鴻賓餐廳吃飯,吃完飯約二十二時許左右,又我和吳國龍、阿源及兩名不知姓名共五人,乘乙部計程車,先進入桃市○○○路○號福星酒店佯稱喝酒唱歌進入包廂探風聲消息後,再由李先生進入廣播接應確定店家沒有準備再通知「陳先生」率人進入開槍打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由陳先生率丁○○、鍾志豪及綽號「阿和」、「阿德」、「東京」(日語發音)及另乙名不知姓名男子共七人,由陳先生持白色手槍乙支,綽號「阿德」及另乙名男子各持乙把至酒店時,先毆打店內經理,再朝店內射擊八槍,後離開;...除李先生、甲○○、阿源、吳國龍沒有出手毆打外,餘鍾志豪、丁○○、陳先生、東京、阿和、阿德及另乙名不詳姓名男子均有出手毆打己○○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共犯甲○○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十一時許,我從龜山坐計程車去厚生代書事務所欲騎回機車,一進入店內即看到裡面約有二十人左右,其中只認識丁○○、鍾志豪、丙○○、吳國龍及綽號「東京」、「阿和」六人,其餘我不認識;丁○○叫我進去,有乙位「陳先生」問我為何丁○○被打,我回說因他們翻桌子及打破玻璃,現場我看到有乙位「李先生」拿乙支手槍放進乙只黑色皮包,大夥提議去福星K.T.V尋仇;我們約二十人左右坐計程車至桃市○○路後火車站鴻賓餐廳吃飯,完後約二十二時,我們由陳先生指揮分批坐計程車去福星K.T.V,我與丁○○、鍾志豪、「東京」四人坐乙部計程車去廣萌百貨,他們分批陸續進入,我站在桃市○○○路朝陽街口沒有進去福星K.T.V,約二十三時左右他們又陸續出來,分批坐計程車回厚生代書事務所,我聽他們說進入福星K.T.V後有打人及開槍,我自己一人騎機車回家(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在本院囑託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訊問時仍供稱:(問:是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二時許,與丁○○、戊○○、丙○○、乙○○、吳國龍、綽號「阿源」、「東京」等人攜帶比利時白朗寧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壹支,至桃園市○○○路○號一樓福星KTV鬥毆?),有一起去,我只在門口,他們進去;...我的自白書內容是指證丁○○、戊○○有涉案,當時我在門外,他們進去我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筆錄)。以暨前述錄影帶之勘驗筆錄相符;上開被告丁○○、戊○○,共同被告丙○○、共犯甲○○之供述自屬可信。雖同案被告丙○○等事後在審理中改稱:偵訊筆錄是因恐被檢察官收押,非自由意志下之供述云云;惟並未能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其等事後之翻供,自不足採。被告丁○○、戊○○有與丙○○、乙○○、吳國龍、綽號「陳先生」、「阿源」、「
東京」等二十多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二時許,攜帶比利時白朗寧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壹支,至桃園市○○○路○號一樓福星KTV尋仇,已可認定。至上開被告等對坐車之同夥因有些人互不認識,難免小有出入,惟尚不足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㈢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又供稱:二十一時許左右,我們分成五人乘乙部計程
車,分別坐計程車至桃市後火車站鴻賓餐廳吃飯,吃完飯約二十二時許左右,我和吳國龍、阿源及兩名不知姓名共五人,乘乙部計程車,先進入桃市○○○路○號福星酒店佯稱喝酒唱歌進入包廂探風聲消息後,再由李先生進入廣播接應確定店家沒有準備再通知「陳先生」率人進入開槍打人云云(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號卷第十七頁)。共犯甲○○亦於警訊中供稱:丁○○、戊○○、鍾志豪三人與綽號「陳先生」、「東京」共五人就是先動手打人後開槍之五人,丙○○、吳國龍及綽號「阿源」另二名不知姓名五人是先去福星K.T.V開番探風聲消息後再由乙○○進入廣播接應確定店家沒有準備,再通知「陳先生」率人進入開槍打人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該二人之供詞核與本院更審前勘驗案發時福星KTV之櫃台內裝設之錄影機所拍攝之錄影帶結果所示,同案被告乙○○於廣播後綽號「阿龍」者即另案被告吳國龍出來時,曾與「阿龍」交談,方才進入包廂之情節相符,該二人之供證自屬可信。雖同案被告乙○○辯稱:渠並不認識其餘同案之共同被告云云;所舉證人即其友人 楊建龍 於本院更審前亦到庭供證:乙○○與之相約至福星KTV,但伊在KTV門口等候無著,而先行離去以致二人未能相遇等語,以附合其說。惟依證人楊建龍到庭所為供證:渠係晚上五、六點在體育館碰到乙○○聊天,後二人分別開車去福星,渠在門口等抽了二支煙他沒來,以為他不好意思讓我請,不來了,渠就走了,渠七、八點到,待了三十分鐘,渠在車上等,渠自體育館去不到五分鐘云云(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三號卷第五十六頁背面)。則同案被告乙○○於當日晚上二十二時以後方再行到福星KTV,依其與楊建龍相約之時間相差達二小時以上觀之,其目的顯然並非為找楊建龍。況依本院更審前勘驗現場扣案錄影帶之內容,當時被告乙○○雖係在櫃台廣播找「阿龍」,惟隨即緊接之後改稱廣播「阿源」也可以,此部分與同案被告丙○○及原審同案被告甲○○所稱:當時同往之被告吳國龍,亦稱「阿龍」,另一不詳姓名者為「阿源」等語不謀而合。再參諸福星KTV之服務生廣播後,「阿龍」即被告吳國龍立即走出包廂,並與被告乙○○交談後,二人相偕進入包廂之情觀之,更可得證明被告乙○○當時所欲找之對象並非證人楊建龍,而應係綽號為「阿龍」之被告吳國龍及共犯「阿源」,要無疑義。同案被告乙○○有參與事前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已無庸置疑。雖原審就同案被告乙○○判決無罪後,因檢察官遲誤上訴期間,以致同案被告乙○○、丙○○部分,經本院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另詳如後述,然仍不影響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被告丁○○於警訊中即供陳:沒有人策劃,但陳先生知道我遭酒店內員工打傷
,即召集他的朋友一起至酒店內為我出氣云云(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號卷第六頁)。被告戊○○於警訊中亦供稱:是我哥丁○○向陳先生訴苦,陳先生就替我哥丁○○出頭才開槍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四頁)。已可得見本案係因被告丁○○遭福星KTV之職員毆打後,向綽號「陳先生」等人訴苦後,經「陳先生」找人共謀欲至福星KTV尋仇報復。再查,共犯甲○○於警訊中供稱:丁○○、戊○○、鍾志豪三人與綽號「陳先生」、「東京」共五人就是先動手打人後開槍之五人,丙○○、吳國龍及綽號「阿源」另二名不知姓名五人是先去福星K.T.V開番探風聲消息後再由乙○○進入廣播接應確定店家沒有準備,再通知「陳先生」率人進入開槍打人云云(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在檢察官偵查中又供陳:我在厚生事務所有看到乙○○(拿著一支黑色的槍);...我到厚生代書事務所要牽機車,當場有二十幾人在,丁○○他們叫我不要走,當場就看到有人拿槍出來;後來一起到鴻賓餐廳吃飯,吃完就分回搭車到福星K.
T.V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0號卷第四十一、第五十三頁)。同案被告丙○○又於警訊中: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許左右,由丁○○(綽號阿福)打電話予我,稱十二月七日晚上至桃市○○路○○○號厚生代書事務所內與他們會合,準備至福星酒店尋仇,我於同日二十時左右到達時,事務所內已有丁○○、吳國龍、鍾志豪及綽號「阿和」、李先生、阿源、陳先生和一些不知姓名男子共二十餘人,二十一時許左右,我們分成五人乘乙部計程車,分別坐計程車至桃市後火車站鴻賓餐廳吃飯,吃完飯約二十二時許左右,我和吳國龍、阿源及兩名不知姓名共五人,乘乙部計程車,先進入桃市○○○路○號福星酒店佯稱喝酒唱歌進入包廂探風聲消息後,再由李先生進入廣播接應確定店家沒有準備再通知「陳先生」率人進入開槍打人云云(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號卷第十七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是丁○○的朋友「陳先生」、「阿德」及另不詳者開槍;我是在錄影看的;我當時在外面等,等不到五分鐘他們出來,我知道他們有尋仇,因為七日他們在同處喝酒吵架,他們說好是先去談判;我知道他們有兩人帶槍去,我想槍可能是準備談判破裂用的;其他的人沒看到帶刀或器物,我也沒帶。我和丁○○是認識三年的普通朋友;我不知對方幾人,我們帶二十幾個人去;人數多可能是怕談判不好,人多比較有利等語(見八十三偵字第一四六三○號卷第四十二頁)。二人所供全然相符,則被告丁○○、戊○○在事前聚餐時即已知綽號「陳先生」之人攜帶白朗寧手槍,並計畫分批進入福星KTV後開槍報復,自係灼然可見。被告丁○○、戊○○與丙○○、乙○○、吳國龍、綽號「陳先生」、「阿源」、「東京」等二十多人,於行前即對於開槍示威一事,有共同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
被告丁○○、戊○○辯稱:不知「陳先生」攜帶手槍乙節,委無足採。
㈤本案扣案之槍枝及彈殼、彈頭經鑑定結果,槍枝係比利時白朗寧武器公司製口
徑九mm即九釐米半自動手槍(槍號為二四五NW五八三七九),槍管內來復線為六條右旋,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至扣案之彈殼七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彈殼,與上開手槍試射彈殼相比對,其彈底紋紋痕均相吻合,均係由上開手槍所擊發;至扣案彈頭三顆,其中二顆雖已嚴重變形無法比對,惟既係在該KTV內查獲扣案,且業經發射,自為上開手槍所擊發,另彈頭一顆係口徑九mm彈頭,其上來復線為六條右旋,經與上述手槍試射彈頭相比對,其上紋痕相吻合,顯見係由該槍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三八九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號卷第六十九頁)。上開子彈既係制式子彈,當屬可供軍用。
㈥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丁○○、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丁○○、戊○○所為:
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次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施行,原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業經修正提高刑度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
項之罪;惟被告等因係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應從有較重處罰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施行,原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之規定,業經修正第十二條第四項,刑度並經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
㈢在福星KTV開槍示威部分,係犯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丁○○、戊○○與共犯丙○○、乙○○、吳國龍、甲○○、鍾志豪、綽號
「陳先生」友人、綽號「東京」、「阿德」、「阿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者共約二十多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係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而渠等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復與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等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部分,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具有想像上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原審認被告丁○○、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同案被
告丙○○、乙○○亦有參與犯罪之謀議與行為之分擔,有如上述,原審誤認該二人並非共犯,尚有未當。㈡被告丁○○、戊○○二人所為,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故應從有較重處罰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論處,原審誤論以較輕處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適用法律尚有違誤。㈢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被告丁○○、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僅係因細故即率眾尋仇,其等攜帶有殺傷力之手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示威,影響社會治安極鉅,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比利時白朗寧武器公司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壹枝(槍號二四五NW五八三七九,無彈匣)係違禁物;至彈頭參顆及彈殼柒顆因已經射擊而不堪使用,自非屬違禁物,而係不詳年籍之共犯陳姓男子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沒收。又,本案糾紛雖係因被告丁○○被毆而引起,然被告丁○○、戊○○僅係隨同「陳先生」前往尋仇,尚非開槍示威擾亂社會治安之主導者,故本院認為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二人除共同持有扣案之前述手槍外,尚共同
持有另兩枝未扣案之槍枝,認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然查,本件除為警方查獲扣案並送請鑑驗確定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外,並無其他槍枝經查獲扣案,自無從認定是否有其他具殺傷力而屬管制之槍枝涉案。參以被告丁○○於獲案之初在警訊中即供陳:另乙把黑色手槍在何處,我也不知道云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號卷第七頁);且扣案之彈頭、彈殼復均屬扣案之手槍所擊發,又無從依錄影帶所顯示之影像,予以判斷未扣案之物是否確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無從僅依被告及共犯等相互不一致之陳述,即遽然認定被告或其共犯曾持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開槍示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二人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乙○○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許,先在桃園
市○○路○○○號,與被告丁○○、甲○○、戊○○、鍾志豪、陳姓友人、綽號「東京」、「阿源」及其餘不詳姓名者共二十多人,謀議如何報復被告丁○○前日在桃園市○○○路○號一樓福星KTV飲酒,遭該店經理己○○毆傷一事,於任務分配完成後,一行人先轉往桃園市後車站鴻賓餐廳吃飯,餐畢後約二十二時許,即分持三把槍枝分批搭乘計程車前往,由被告丙○○、吳國龍及綽號「阿源」及另二名不詳姓名者先行進入福星KTV刺探消息,得知店方未作準備,再由「阿源」者出包廂與被告乙○○聯絡,乙○○將情報轉告陳姓之人, 陳某 則率領丁○○、戊○○、鍾志豪、「東京」、「阿德」等十餘人,持槍進入KTV找己○○談判,一言不合,便共同毆打己○○,並持事先預備之手槍對店內天花板等處開槍,以資威嚇,事後相偕逃逸。因認被告丙○○、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云云。
惟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丙○○、乙○○均無罪,於同年八月三日送達檢察官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在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可稽。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月十三日即已屆滿,因其期間之末日為為星期日,算至同年月十四日亦已屆滿,乃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竟遲至同年月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限,其上訴自不合法,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兆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