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五八八六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有打對方,但是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賴建南蔡秋溪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三紙在卷足佐,而細繹該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害人乙○○左臉部擦傷、撕裂傷,於八十八年三育九日至醫院急診處理,傷口縫合,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至醫院門診計四次;丙○○受有前額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蔡秋溪則受有肢體多次挫傷、左上肢、背部、上臀部多次挫傷傷害,顯見乙○○等人亦多遭受毆擊,至為明確。被告甲○○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顯係卸責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則原審所為被告科刑之判決,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J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埤鄉○○村○○路三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新埤鄉○○村○○路四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二一五四九О九О號被告蔡秋溪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埤鄉○○村○○路二十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賴遊天 男二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埤鄉○○村○○路四八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潘相榮 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埤鄉○○村○○路二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陳明進 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埤鄉○○村○○路五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潘志明 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埤鄉○○村○○路七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男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新埤鄉○○村○○路一一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號、第五八八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蔡秋溪、潘相榮、陳明進、潘志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賴遊天無罪。
事實
一、潘相榮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乙○○、丙○○、蔡秋溪、潘相榮、陳明進、潘志明係同村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分乘兩部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新埤鄉○○村○○路二十五號停看聽滷味店飲酒唱歌,因細故與鄰桌酒客甲○○、 鍾志鴻謝學程 及不詳姓名者數人口角,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在上開地點,分持鐵管、木棍、畚箕與甲○○、鍾志鴻、謝學程及其他不詳姓名者數人互毆,致鍾志鴻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硬腦膜上血塊傷勢;乙○○受有左側眉外部裂傷二.五公分;蔡秋溪受有肢体挫傷、左上肢、背部及上臀部多處挫傷;丙○○受有前額撕裂傷約二公分、左下肢撕裂傷約三公分;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腰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鍾志鴻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害人乙○○、丙○○、蔡秋溪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丙○○、蔡秋溪、潘相榮、陳明進、潘志明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蔡秋溪、潘相榮、陳明進、潘志明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鍾志鴻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謝學程、 王麗娟 證述屬實,且雙方均有負傷,復有診斷證明書五紙附卷可稽,雙方係屬細故互毆,已經明顯,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六人就上開傷害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六人共同以接續之一行為,傷害甲○○、鍾志鴻等二人,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茲審酌被告六人細故施暴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參與互毆行為,辯稱其與鍾志鴻、謝學程等人係遭被告乙○○等人之毆擊,僅有閃躲而未出手打人云云,惟查被告甲○○與鍾志鴻、謝學程及其餘不詳姓名者數人,與被告乙○○、丙○○、蔡秋溪、潘相榮、陳明進、潘志明等人發生互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蔡秋溪指訴甚明,並有驗傷診斷書三紙在卷足佐,而細繹該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害人乙○○左臉部擦傷、撕裂傷,於八十八年三育九日至醫院急診處理,傷口縫合,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至醫院門診計四次;丙○○受有前額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蔡秋溪則受有肢體多次挫傷、左上肢、背部、上臀部多次挫傷傷害,顯見乙○○等人亦多遭受毆擊,被告甲○○辯稱其等僅閃躲而未出手毆打,即屬卸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與鍾志鴻、謝學程及其他不詳姓名者數人,就上開傷害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共同以接續之一行為,傷害乙○○、丙○○、蔡秋溪等三人,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細故施暴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遊天與乙○○、丙○○、蔡秋溪、潘相榮、陳明進、潘志明係同村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分乘兩部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新埤鄉○○村○○路二十五號停看聽滷味店飲酒唱歌,因細故與鄰桌酒客甲○○、鍾志鴻、謝學程及不詳姓名者數人口角,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在上開地點,分持鐵管、木棍、畚箕與甲○○、鍾志鴻及其他不詳姓名者互毆,致鍾志鴻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硬腦膜上血塊傷勢;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腰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賴遊天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亦著有判例。訊之被告賴遊天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僅上前攔阻發生打架情事,之後即行離去而未參與互毆等語。經查被告賴遊天並未參與上開傷害行為,業據證人謝學程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賴遊天有上來阻止說不要打,當天他沒有動手打,後來賴遊天阻止不了,其他人仍照打。」等語,而告訴人鍾志鴻在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天並未看到賴遊天參與打架,且同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賴遊天並未參與互毆等情,則告訴人鍾志鴻在警訊之指訴即有瑕疵,此外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賴遊天參與上開傷害犯行,本件被告賴遊天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賴遊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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