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林禮模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微處理機INTELPENTIUM166貳佰零柒顆沒收。
事實
一、丁○○、甲○○係設於臺北市○○○路○○○號四樓廣埠有限公司(下稱廣埠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二人均明知「INTEL」、「PENTIUM」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英特公司(INTELCORPORATION)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前述商標之專用權,「INTEL」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微電腦、微處理機之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經延展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註冊證號碼為三一八二一九號,「PENTIUM」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電腦、微處理機之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註冊證號碼為00000000號,詎丁○○、甲○○為謀取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美商英特公司之專用權人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指定使用於微處理機之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微處理機INTELPENTIU
166(即電腦CPU,下稱仿冒微處理機)二○七顆後,即以每顆美金一百五十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一比三十二元計算,折合新臺幣四千八百元)、共計美金三萬一千零五十元(折合新臺幣九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之價格,將上開仿冒微處理機出售與香港商祥標實業有限公司(LUCKMARKINDUSTRIALLTD),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委託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運擬出口至香港時(出口報單號碼:CA/87/033/00614),經臺北關稅局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微處理機計二○七顆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美商英特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吳素華 律師告訴及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出口上開微處理機至香港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雖身為廣埠公司負責人,惟因該筆買賣係由被告甲○○認識之丙○○轉介,故對於丙○○為何人、貨物品質為何、如何與香港買主確定轉單手續等均由被告甲○○負責,且廣埠公司內部業務接洽均全權委由各經理人負責,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貨物之交付等繁瑣程序,尤不知該批貨物之品質及是否為仿冒品云云。被告甲○○辯稱:(一)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丙○○告知其有一批電腦CPU要賣至香港,但其所開設之喬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德公司)銀行額度被緊縮且積欠銀行款項,無法以喬德公司名義辦理押匯或託收,而買方之交易條件堅持以信用狀付款,因而丙○○欲將此買賣轉單予被告,經被告與香港買方聯絡並經確認訂單後,認為交易利潤不錯而要求公司接單,被告並開立發票人為廣埠公司、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八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之支票予丙○○,於丙○○交貨並取得貨款支票時,被告曾向其索取發票,其表示過兩天補送,詎其避不見面,直到海關通知貨物被查扣,被告始知受騙。(二)香港買主並非廣埠公司之客戶,貨物亦先經丙○○買入,再轉售予廣埠公司,被告自無從預知丙○○轉單與被告之貨物係屬仿冒品,實係遭丙○○詐騙所致。(三)被告以每顆三千四百元買入CPU二○七顆(計七十萬三千八百元,207X3400=703800)、每顆一百三十元買入D-RAM五十顆(計四十萬九千五百元,3150X130=409500),合計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三百元,依告訴代理人戊○○所述CPU每顆市價為美金九十五元,即折合新臺幣為三千零八十七元(以匯率三十二˙五元計算),而被告向丙○○購買之價格遠高於市價三百餘元,且依第三波電腦雜誌八十七年一月份所載關於CPU之賣價定為每顆五千元,而廣埠公司賣予香港買主之價格為美金一百五十元,約合新臺幣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亦未超過市價,故如被告知悉該物為仿冒品,被告豈可能以高於市價買進,亦不可能因區區數十萬元利潤而將廣埠公司之信譽毀於一旦。
(四)證人丙○○否認於八十七年一月賣出電腦予被告甲○○,對於何以收受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款,先稱係被告與其有資金往來,乃返還借款,後因無法提出借貸證明而改稱係因被告向其客戶環宇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借用信用狀額度,因被告未返還借用之額度,環宇公司轉向其催討,丙○○代償後轉向被告求償,則證人對於借貸乙節,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再者,被告甲○○所經營之德士嘉公司業務並非與鋼構有關,何須且無從向環宇公司借用信用狀額度。縱有借用額度,環宇公司會直接向被告求償,何須向完全無關之第三人即證人丙○○求償,而證人亦無義務代償,凡此均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五)證人丙○○先稱向客戶借用信用狀額度予被告甲○○,因未能償還,所以證人丙○○代償後再向被告索討,但證人乙○○稱因未償還,故由其自行償還,證人己○○稱信用狀到期,卻找不到丙○○還錢,而改稱一百一十萬元底財務分析費,其前後證詞顯然不符。(六)證人乙○○稱丙○○曾告知借額度者乃德士嘉公司,且提出該公司支票,則應有退票證明,且何以環宇公司並未直接向銀行提示付款,亦未向被告求償。又據證人所述,被告借用額度一千萬元,何以只有一百一十萬元欠款,且還款支票均未進入環宇公司戶頭,足見證人乙○○為迴護丙○○而轉口說同意以一百一十萬元抵銷財務分析費。再證人均未提出德士嘉公司借用信用額度之文件以實其說,且該三筆額度係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三月間陸續到期,則證人丙○○所稱被告有一筆未還,究為何筆?金額若干?其到期日為何?果如被告曾借用且借用額度係在該二張支票到期日之後,難以證明證人所述為真。(七)證人丙○○身為財務顧問,何以借貸卻未押支票、本票或借據。(八)證人 吳燦安 所提之一百七十萬元借貸,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償還,由被告開立德士嘉公司之支票交予證人丙○○,並由其存入前妻庚○○提領無訛。又其所謂債務是否為證人丙○○所稱之信用狀借用額度?該筆額度之到期日為何?證人之證述模糊,難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九)至證人丙○○所提出之三張匯款單,其中合庫吉林分行、中華銀行松江分行係因德士嘉公司為求存款往來業績,故由丙○○個人使用,其帳戶往來均與德士嘉公司營業無關,另亞太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亦由丙○○個人使用,並因丙○○向德士嘉公司借票到期,自行匯入款項支付票款,完全與德士嘉公司無關,無從作為其曾借貸予被告款項之證明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美商英特公司之代理人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出口報單、發票(INVOICE)、商標註冊證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八、二十、三十至三十一頁),復有上開仿冒微處理機二○七顆扣案可稽。
(二)扣案之仿冒微處理機確係除去產品上原來標示之商標、速度型號後,再冒用告訴人之註冊商標並變造速度型號之仿冒品,其中1、仿品經磨除表面後,原來之斜邊亦一併磨除,故其厚度較真品為薄,且有磨除之刮痕。2、真品上之商標「intelRpentium」之白漆因質料特殊具有亮度。3、仿品下方之速度、型號,其字型與真品有別,且(仿品)彼此間亦不相同。4、仿品底部因先磨除速度、型號,再噴上黑漆,故將原來銀邊遮蓋,且其上速度、型號之字型與真品不同。5、仿品中製造序號L0000000-0000之底部尚可隱約看出遭磨除之速度型號之痕跡。6真品之顏色均勻,且為陶瓷材料,甚為堅硬,不易破損;而仿品之底色不均勻,且邊緣有破損、瑕疵,此有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且經本院會同告訴代理人 莊立群 律師、被告辯護人林禮模律師與證人即英特爾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行政部經理戊○○,就微處理機與扣案之仿冒微處理機比對勘驗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足見扣案之微處理機確屬使用相同於告訴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
(三)而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微處理機均附有告訴人享有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足與真品相混淆,顯見被告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
(四)被告甲○○辯稱:本件貨物係經由證人丙○○之介紹,向喬德公司轉單而來,當初證人丙○○係與喬德公司吳先生(即吳燦安)一起商談買賣CPU之事,其受丙○○之詐騙而購買本件仿冒CPU,被告並不知悉為仿冒品云云,並舉出證人丙○○及提出轉單確認函、支票二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三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然查:
1、證人吳燦安否認其曾會同證人丙○○至廣埠公司與被告甲○○洽談喬德公司出售本件仿冒微處理機之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四四至二四七頁之訊問筆錄);而其所提出之轉單確認函,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喬德公司曾將祥標實業有限公司之訂單轉予廣部公司,惟尚不足以證明證人丙○○確有涉及本件買賣過程。
2、證人丙○○固坦承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發票人均為廣埠公司、票載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八十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支票號碼分別為BA0000000、B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經其於屆期提示兌現,惟該支票並非被告甲○○用以支付購買本件扣案仿冒微處理機之貨款,而係被告甲○○償還其曾向環宇公司借用信用額度、嗣由證人丙○○代償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五五至一五七、一七五至一七八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一一至二一四、二四二至二四八、二六九頁背面之訊問筆錄),經本院就證人丙○○是否曾經介紹被告甲○○為其所經營之德士佳實業有限公司借用環宇公司之信用狀額度、嗣後如何解決到期債務等問題訊問證人乙○○、己○○(見本院卷第二一二至二一四、二三九至二四八、二六九至二七○頁之訊問筆錄),核其所述雖與證人丙○○所述大致相符,然證人乙○○、己○○就被告甲○○借用額度之數額、時間等細節尚屬模糊。縱然借用額度乙節屬實,經本院訊問證人乙○○:是否應給丙○○財務分析費用,其證稱:的確應支付費用,但其數額尚未結算,所以尚無抵銷之問題。但如果事後一千萬元結清,可能就會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四三頁之訊問筆錄),而對證人丙○○所稱:當初我有先與 李董 達成協議,先以財務分析費用一百一十萬元抵銷甲○○積欠之信用狀額度等語,經本院再就此事訊問證人乙○○,其證稱:我忘記了。金額我沒有印象,但我口頭上同意在該給他的利潤範圍內可以先行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四三頁之訊問筆錄),是以證人乙○○僅同意證人丙○○得先動用其利潤範圍,至於利潤多寡因尚未結算而未能確定,自無清償期屆至之情形,證人丙○○此部分財務分析費用請求權顯未能與其他債務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縱認其費用請求權可得確定而適於抵銷,惟證人丙○○未能證明其業已向環宇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證人丙○○即無因代償其所謂被告甲○○積欠環宇公司債務而對被告甲○○取得債權之可言,則證人丙○○所稱上開支票二紙乃被告甲○○清償借款之用云云,要屬可議。
3、姑不論證人丙○○所述被告甲○○借用額度一事是否屬實,參諸被告甲○○與證人丙○○均不爭之誠泰銀行入戶電匯回單(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五一頁)及被告甲○○所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亞太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中華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七四至二七八頁),佐以被告甲○○與證人丙○○就彼此間財務關係之陳述及證人吳燦安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四四至二四六頁),足見被告甲○○與證人丙○○之金錢往來頻繁,單憑被告甲○○所提出之支票二紙,實難證明其票據原因關係即屬本件仿冒微處理機貨款之買賣關係。
4、綜上所述,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係向證人丙○○購買或透過證人丙○○之介紹向喬德公司購買扣案之仿冒微處理機。
(五)查廣埠公司職員共七、八人,分為內銷、外銷部門,由被告丁○○負責內銷業務,由被告甲○○負責外銷業務,有時被告甲○○會向被告丁○○報告外銷業務狀況,有時即由被告甲○○全權決定,而就本件仿冒微處理機之買賣,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口頭向被告丁○○報告稱購買一批電子產品並出口,利潤很好等語,此為被告丁○○所自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九二頁之審判筆錄),佐以廣埠公司之規模,被告丁○○焉有諉為不知之理?且參諸被告丁○○、甲○○均係從事電子晶片等進出口買賣業務,應知悉購貨須取得來源證明及發票後,始能為出口,卻未向出買人取得購買微處理機之證明,由此足徵被告二人不知所購買之微處理機非仿冒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之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牟利動機、智識程度、販賣數量、所得利益、販賣仿冒品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微處理機二○七顆,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為取得不法利益,向同有犯意聯絡之丙○○購買上開仿冒微處理機,因認丙○○與被告丁○○、甲○○涉有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惟查:證人丙○○固坦承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二紙,經其於屆期提示兌現,惟該支票並非被告甲○○用以支付購買本件扣案仿冒微處理機之貨款,而係被告甲○○償還其曾向環宇公司借用信用額度、嗣由證人丙○○代償之借款,其所稱上開支票二紙乃被告甲○○清償借款之用云云,尚有疑義,惟被告甲○○與證人丙○○之金錢往來頻繁,單憑被告甲○○所提出之支票二紙,實難證明其票據原因關係即屬本件仿冒微處理機貨款之買賣關係,已於前述。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他被告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固供稱其係向證人丙○○購買本件仿冒微處理機云云,然其所提出之支票無法為不利於證人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證人丙○○有出售仿冒微處理機予被告甲○○之犯行,故證人丙○○所辯,堪以採信。公訴人認證人丙○○乃本件共犯之一,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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