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О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築工地之工地主任,明知上開建築工地未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供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在上開建築工地旁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邊之台電公司外線桿號普仁幹三二A之接戶線上,私接電線導通至上開建築工地之供電線路上而竊電使用,迄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為臺電公司稽查員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建築工地確有自台電公司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業法之犯行,辯稱:伊至上開建築工地擔任工地主任前,上開建築工地即已自台電公司之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使用,並非伊去私接電線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因工地前手沒繳電費遭電力公司拔回電錶,老闆申請復電准許前,甲○○因工作沒有電可使用,才從台電公司電線接電上去的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進場施工前就有他人在現場施工,當時就已經有電線從電線桿上牽下來,不是伊牽的,伊施工要用電,所以只好用該電線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偷電?)答:沒有,我去時就有電了。(問:你承攬系爭工地何工程?被告職為何?)答:①打石②應係工地主任。(問:承包工程之工程款多少?)答:二十八萬,但他以前也先向我借十八萬,因沒有寫收據,故寫在一起請領(寫在估價單上)」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丙○○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系爭工地偷電被你們查獲?)答:是的,我們現場有查獲電燈泡等偷電之器具。(問:被告偷了多少度?)答:因為沒有電錶,故無法精確算出,我們核算之金額被告認太多,故有向我們請求核減,故我們有核減,後被告有來繳納罰款,共繳九萬六千十二元」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桃區費字第八八0一─0一一六號函及所附用電實地調查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初供稱:甲○○在上開工地工作,沒有電可供使用,才從台電公司電線偷接電使用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答辯狀),繼又改稱:伊至上開建築工地擔任工地主任前,上開建築工地即已自台電公司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使用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其供詞前後矛盾,已見其虛;又證人即同在上開建築工地施工之 林烈松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甲○○進入上開工地前,伊曾問過被告現在機器要進來了,要如何使用電,被告表示他會解決,後來甲○○進來工作後,就不知何人已經裝好斷路器可以接電使用等語,查被告為上開建築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之管理與維護事宜,他人未經其同意,衡情不敢擅自從臺電公司之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至上開建築工地使用,若係他人偷接使用,被告又為何不阻止此種竊電行為?足見被告所辯係圖卸之詞,核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
二、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甲○○佯稱其係皇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瑋公司)之工地主任,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築工地之修改工程交予甲○○承攬,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並以該建築工地另有二百多萬元左右工程欲發包予甲○○承攬,而向甲○○借款十五萬元,約定日後連同工程款一併償還,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以相同手法向甲○○借款三萬元,使甲○○以為有該二百多萬元工程欲發包而陷於錯誤履行二十八萬元承攬工程及交付十八萬元借款;嗣甲○○向被告催討前揭四十六萬元積欠款項時,被告乃交付不詳人偽造案外人 王良智 所簽發、面額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乙○○亦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許 金城 請伊去看管上開建築工地,並授權伊可就該工地之小工程發包處理,嗣甲○○前來估價,伊向甲○○表示先前廠商就前揭修改工程估價約二十餘萬元,以後該工地尚有一百餘萬元之工程可承作,是否可給付伊傭金,傭金則加入工程款中一併計算,甲○○表示合理,故給付伊傭金約十四萬元,惟後來因台電公司發現上開工地有竊電情形而予以斷電後,該工地因此停工,後來老闆寄來上開面額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伊即轉交甲○○,伊實無詐欺之意思及犯行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替告訴人甲○○介紹工程,渠給伊佣金,因伊要替渠再介紹二期工程,工程款有二百多萬,故渠給伊佣金。伊只欠渠三十多萬。第一期工程告訴人僅進行三分之二,告訴人希望第二期工程保留給渠,故先給伊十八萬佣金等語。
五、經查證人 李建興 於原審到庭證稱:上開建築工地原由他人完成結構體,惟尚未修飾完成,因財務發生問題,法院將查封拍賣,經友人介紹,伊始接手經營,伊有跟銀行、債權人、小包、建築師等洽商債務事宜,並於八十四年正式接手,然因後來有部分股東退出,伊認有風險,對外表示願意將工程讓與他人,嗣友人介紹 許金城 前來與伊訂定讓渡書並接手經營等語,證人許金城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敦圓建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伊弟 許明威 ,惟伊係實際之負責人,另外伊亦實際經營皇瑋公司,皇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伊妻子之兄 張世勳 ,上開建築工地係伊與李建興訂定讓渡書,買下該工地之土地及地上物,再設法取得資金清償貸款,嗣因金主不願介入,伊又因他案遭通緝,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被逮捕,上開建築工地始未能繼續完工;伊接手上開工地後,請被告看管並負責處理該工地,並可就小部分工程予以發包,前揭支票係上開工地之另一名股東 陳金城 交付給伊,伊再寄交被告等語,並有讓渡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許金城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入台灣嘉義看守所羈押,迄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始具保停止羈押,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憑,告訴人亦自承前揭修改工程僅完成八成左右,嗣因台電公司發現該工地有竊電情事而予以斷電,而未能繼續完工等情(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及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確係上開建築工地之工地主任,有權決定將前開修改工程發包交予甲○○承作,而上開建築工地因負責人許金城另案遭羈押,又因台電公司發現有竊電情事而予以斷電,致無法繼續完工,尚難因被告事後未能給付二十八萬元之工程款,即推斷其有詐欺之犯意。
六、上開面額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係事後甲○○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交付甲○○以清償債務之用,則上開支票與甲○○決定承攬施工及交付上開款項之間即無任何關連性,不能因該支票來源有問題及屆期提示遭退票,即溯及推斷被告於甲○○承攬及交付上開款項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況上開支票係由皇瑋公司另名股東陳金城交付許金城,再由許金城轉交被告以給付上開工地工程費用之事實,迭據證人許金城於偵審中陳述明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先知悉上開支票之來源有問題,不能因證人王良智於偵查中指述上開支票非其簽發乙節,即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告訴人甲○○雖稱伊所承攬之上開修改工程之工程款總共為二十八萬元云云,惟查依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一紙卻記載其承攬工程之總額為四十三萬元,兩者相互矛盾,又證人林烈松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工程有無佣金問題?)答:有。要看他們自己的約定,金額不一定。一般佣金均是灌入估價單內。就我承做的部份,乙○○要求佣金二百萬元,而我工程造價約一千二百萬元。(問:乙○○有無告訴你要佣金?)答:有,他說他是小股東,而且全盤負責工地,他有辦法可以讓我把價錢提高,所以要我給他佣金」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背面)。又告訴人甲○○於偵查時亦坦稱:「我都和乙○○接觸,我不知有陳姓及許姓的老板。本張估價單包括其所說之佣金」「(問:為何給他十八萬元?)答:他說他手頭緊,先向我拿十八萬元,說要在工程款中加給我。(問:工程是否分二期?)答:沒有。我沒有預估第二期可以承包。(問:為何給他十八萬元?)答:因為他向我要。(問:乙○○有無向你提到佣金?)答:他第一次拿十三萬元,第二次拿五萬元。(問:被告是否跟你說是佣金,因手頭不方便先向你拿?)答:是。到時他要由工程款中還我」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八頁背面)。再參以證人許明威於偵查時亦證稱:「(問:是否知道乙○○與林烈松等人有佣金?)答:一般均有佣金,我知道」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十、十一行)。足徵被告所辯:甲○○所給付伊之十八萬元係其承攬上開修改工程而給付伊之傭金,該傭金加入工程款內一併計算等語,應堪採信;甲○○並非誤信另有二百多萬元工程可發包始交付十八萬元與被告。再者,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被告係單純向伊借貸十五萬元及三萬元,及單純工資遲延給付,被告沒有施用詐術手段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則其事後復片面指訴:被告以上開建築工地另有二百多萬元左右工程欲發包予伊承攬,而向伊借款十五萬元,約定日後連同工程款一併償還,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以相同手法向伊借款三萬元,使伊以為有該二百多萬元工程欲發包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十八萬元借款云云,前後互相矛盾,自難憑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詐欺甲○○之犯行,尚非無據;上開建築工地係因負責人許金城因案遭羈押,復因台電公司查獲有竊電情事而予以斷電,始未能繼續完工,被告亦無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十八萬元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被告於罪;此部分應屬民事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違反電業法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認被告所犯違反電業法竊電罪部分,罪證明確,援引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己依台電公司通知繳清所追償之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當,就公訴人起訴被告詐欺甲○○部分,認不能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違反電業法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妥,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證人許金城事先並未委託被告發包二十八萬元工程事宜,被告擅自發包且明知無資力給付工程款,普義段土地即將為他人拍賣之情形下,猶詐騙告訴人承攬上開打石工程,被告自始即有不支付工程款之意圖甚明。被告先辯稱十八萬元是告訴人自願給付之佣金云云,惟若如被告所言十八萬元是告訴人自願給付之佣金,則已取得之佣金,何需再以支票返還該十八萬元?又許金城並非皇瑋公司之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後附皇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證人林烈松亦證稱被告於訂立承攬契約時表示為股東,而欲向其拿取佣金,其與被告約定佣金二百萬元,事後領取工程款再支付,然被告曾以需週轉為由先由向其借貸,並約定事後在佣金內扣除等語,被告亦坦承二百多萬元工程,尚未寫估價單,不知道許金城有否資力負擔二百萬等語,其既明知許金城無資力支付二百萬元工程款,猶訛稱有二百萬元工程可發包予告訴人,顯見被告自始即以任職某大建設公司,有工程可發包,但需給付佣金為誘因,向告訴人以先借款再由佣金中扣除為詐術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承攬工程及借款與被告無訛。原判決就被告違反電業法部分,僅處拘役四十日,顯然量刑太輕,且就相牽連之詐欺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敦圓建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許明威,而許金城係實際之負責人,實際經營皇瑋公司,上開建築工地係許金城與李建興訂定讓渡書,買下該工地之土地及地上物,再設法取得資金清償貸款,嗣因金主不願介入,許金城接手上開工地後,請被告看管並負責處理該工地,並可就小部分工程予以發包,此經證人許金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又告訴人甲○○並非誤信另有二百多萬元工程可發包始交付十八萬元予被告,且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被告係單純向伊借貸十五萬元及三萬元,及單純工資遲延給付,被告沒有施用詐術手段等語,則其事後復片面指訴被告以上開建築工地另有二百多萬元左右工程欲發包予伊承攬,而向伊借款十五萬元,約定日後連同工程款一併償還,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以相同手法向伊借款三萬元,使伊以為有該二百多萬元工程欲發包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十八萬元借款云云,告訴人前後所述已互相矛盾,顯難令人置信。檢察官據其聲請所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瓦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瓦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