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黎盛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2A0190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規定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101年9月6日起施行。
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明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修正後同法第237條之2則明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於101年9月6日起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明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綜上開101年9月6日起施行之修正後規定,佐以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點:「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四十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足見於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修正施行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應劃歸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於修正施行前仍應由各地方法院原設之交通法庭審理。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配合前揭行政訴訟法之修正,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101年9月6日起施行。該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應由地方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抑或由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審理,應視其訴訟繫屬發生之時間係在101年9月6日前、後而定,須於
101年9月6日後發生訴訟繫屬者,始得由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審理,若於101年9月6日前即已發生訴訟繫屬,自應由地方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本件異議人係於100年8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31日移送本院,本院則於101年9月4日收狀,有原處分機關、本院收文章戳分別在卷可憑,是本件發生訴訟繫屬之時間為
101年9月4日,足堪認定。 揆前揭 說明,本件尚不得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而由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審理,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即「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之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由本院交通法庭審理,無庸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黎盛華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92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 邱欽福 、分隊長 陳保龍 當場攔停,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2A0190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01年8月29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2A019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當日上午9時前確實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一號南下92公里處前之路肩,行駛至國道一號南下92公里處被攔停時我不知道已經超過上午9時開放路肩的時段,且警員攔車質問伊時,剛過上午9時,開單時間為上午9時5分,惟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時間為9時7分,明顯刻意陷人入罪。另外,警員駕駛之偵防車並未裝設警用標誌,使用路人無從辨認,以隱藏性執法方式誤導用路人,而與執法目的有所違背,且偵防車當時任意變換車道,也有行駛路肩,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7月18日上午9時前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駛在國道一號南下92公里處前之路肩處,並於超過上午9時開放路肩行駛時段,仍駕使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在國道一號南下92公里處之路肩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核予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邱欽福、陳保龍證述異議人違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上開路段路肩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員警舉發過程錄音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件遭查獲時甫過上午9時,開單時間為9時
5分,員警確於舉發通知單填載違規時間為9時7分,顯然刻意入人於罪云云;惟查,異議人知悉上開路段於上午7時至9時間開放行駛路肩乙情,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理由中自承不諱,且當時若非警員駕車將異議人攔下,異議人於上午9時後,自必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路肩,此屬自明之理。從而,縱使異議人係於違規當日上午9時前「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路肩之行為,惟其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時為當日上午9時後,自有違反該路段於該時間禁止通行路肩之規定,否則任何駕駛人僅需於不開放通行路肩之時間點前開始行駛路肩,即可脫免違規行駛路肩之法律責任,則相關規定豈非如同虛設?至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7分,亦屬合理,蓋警員僅能以攔停異議人之時間即其違規行為終了時為違規時間,否則警員如何得知異議人係從「何時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路肩?綜上說明,異議人何時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路肩之行為,並不影響對其違規事實之成立。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異議人徒以警員攔查、開單之時間與其違規時間存有落差為由置辯,無從據為解免其違規責任之依據。
㈢另經本院勘驗卷附本件員警舉發過程錄音光碟,結果為:「
員警:9點而已喔,你看一下現在時間,現在幾點了?9點將近10分了喔。異議人:對不起,我沒看清楚啦。我現在是要去移車(音譯)耶。員警:好,麻煩你的駕照、行照出示一下,小姐,不好意思。異議人:不要開啦,拜託啦。員警:不然我用電腦查喔,麻煩你出示一下。車號0000-00,違規行駛路肩。小姐抱歉喔,出示一下好不好?因為你這邊已經行駛一段路了喔。異議人:沒有啦,我才剛剛過來啊。員警:這邊已經92K了耶異議人:那所以你不要開我的單子嘛。員警:對,你這是違規行駛路肩喔,抱歉喔。異議人:可是,你們應該有開放。員警:開放7到9啊。異議人:7到
9,才過一點點啦。員警:你看現在幾點了?這邊已經7分了。小姐抱歉喔,黎小姐嗎?異議人:對。(之後又說了一些話,但太小聲聽不出來。)員警:啊,什麼?異議人:東西不要掉出來。員警:這是你的駕照、行照跟強制險嘛?異議人:(沒有回應)員警:好,這邊到92K了喔。異議人:
這一段本來就是可以開的,什麼時候改的我也不曉得。員警:啊?他是上班時段才有而已,到9點而已啦。異議人:那我們就沒有注意時間啊。時間寬鬆一點不行嗎?可以警告一次吧?員警:不好意思啦,已經7分了,過7分鐘了。要是說差個2、3分鐘那沒什麼,可是已經7分鐘了,已經9點
7分了啦。異議人:就是要趕時間。員警:好,這邊是92K,給你看一下。然後等一下給你看時間,是7分的時候。現在11分嘛。已經超過7分鐘了。異議人:ㄟ我的。員警:我知道,黎小姐那空白處幫我簽名一下,證件都先還你,你看一下,都在啦?異議人:我要申訴。員警:沒關係。那剛哪你看的時候是7分,剛有給你看你的時鐘啦?那這一段是92公里了。這我都有錄影。抱歉喔,那空白處麻煩幫我簽名一下。那這張就是紅單,5天過後,15日之內去郵局劃撥繳納就可以。那這張紅單給你。那等一下跟著我們行駛路肩一段時間,沒有車,打方向燈再切過去。稍待一下喔」(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顯見警員進行本件舉發程序時,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7分許,距該路段開始禁止行駛路肩之時間即上午9時整,已逾6分鐘以上。異議人固對上開時間有所爭執,並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對於時間有質疑,證人說是7分,是開單完才跟我說,你看你的時鐘是6分,我的質疑是,從攔車、盤查到開單完,開單開很慢,那時候才6分,怎麼可能攔停我的時候是9點7分。
」、「我記得警察跟我說『小姐,你看,車子的時鐘是9點
6分』,這句話怎麼沒有錄?」(見本院第20頁、第21頁),惟當時警員讓異議人看其車上時鐘之時間究竟為上午9時
6分或9時7分,是否足以影響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不無疑問。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並以國道速限進行推論,異議人當時駕車若非行駛路肩,且未超速,其車速應為每小時100公里左右,而異議人既自稱因趕時間而行駛路肩(見前揭勘驗筆錄),其當時之車速理應高於每小時100公里。
佐以證人即警員邱欽福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開偵防車快到南下91.7K的時候,我就看到我右後方的路肩,有一輛自小客車行駛過來,當我是駕駛偵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警員發現異議人駕車行駛路肩時之地點,距其被警員攔下之地點,約為300公尺。綜上所述,而依時速100公里推算,行進300公尺之距離僅需10至11秒,若異議人被警車攔下之時間確為其所聲稱之上午9時6分,其被警員發現行駛路肩時(即其行經國道南下91.7公里處之時間),應為上午9時6分許往前回溯10秒至11秒,故為上午9時5分49秒許至9時5分50秒許之間。由此可知,不論異議人被警員攔下舉發時為該日上午9時6分或9時7分,異議人被警員發現行駛路肩時,已逾當日上午9時,則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甚明。異議人雖辯稱警員「開單開很慢」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筆錄,警員於開始錄音時即已告知異議人當時時間將近9點10分,並非舉發程序即將終結時始告知異議人,是異議人主張自警員開單舉發時往前回溯,警員攔車時應尚未逾當日上午9點,並不可採,本院自無從據此作對其有利之認定,而推翻原處分。
㈣異議人雖另辯稱警員攔查時並非駕駛具備足資辨識之警方標
誌、警報器及警示燈之車輛,誤導用路人而有隱藏性執法之嫌疑,且警員攔下伊時,該警用車輛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行駛於該路段之路肩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鹿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1年8月2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10272113號書函所載,本件警員當時攔查異議人時,所駕駛之車輛兩側車門漆明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字樣,且裝置警報器、警示燈,係執行國道公路警察局頒「嚴懲惡性交通違規」專案執法工作等語,有該書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且當時警員所駕駛之偵防車之車身兩側駕駛座、負駕駛座門上,確實漆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之白色字樣,且在後擋風玻璃內側確實裝有能發出紅、藍二色光芒之警示器,有偵防車照片4幀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而證人陳保龍亦證稱:該警示器會閃紅藍燈,是裝置在後擋風玻璃的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佐以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邱欽福、陳保龍2人當時係駕駛偵防車在國道「楊梅-頭份」路段執行勤務,尚有勤務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26頁),堪認前揭函文所載與事實相符,是異議人辯稱當時偵防車並未裝設足資用路人辨識之適當警用標誌、警報器及警示燈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異議人雖另辯稱:我根本沒看到有閃紅藍燈的警示器,我只
看到一部黑色的TOYOTA揮手叫我下來,我還以為是歹徒,攔停我的時候,警員都在車裡,我也沒有看到車身兩側,我只看到後面,但是也沒有看到紅藍閃燈云云,然警員在取締時開啟警車警示燈、鳴警笛等行為,本僅具警告、嚇阻、通知之意義,與舉發程序本身不可相提並論,亦非舉發前必要之先行行為,故縱使異議人當時確如其所聲稱般並未看見該輛偵防車所裝設之警用標誌及警示燈,本院亦不得因此遽認舉發程序於法有違,而撤銷原處分。又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並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而警用車輛之設置合理與否、是否便於駕駛人辨識,與異議人有無違規行為本身亦屬無涉。 揆上開 說明,異議人主張當時警員駕駛之警用車輛欠缺適當之警用標誌、警報器及警示燈,致使其不知該車輛為警車云云,本即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異議人以此主張其行為可以免責,顯無可取。
㈥另就警車當時是否確如異議人所稱般有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路肩部分,按警員駕駛警用車輛執行勤務期間,本得採取必要、適當之駕駛手段,以順利遂行其勤務。舉例而言,警員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時,若發現超速行車者,本得以高於該違規者駕駛之車輛速追趕該車,否則警員如何能追上該車輛而加以舉發?同理,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之警員發現異議人行駛路肩後,若不將警用偵防車駛入路肩阻擋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如何順利對異議人進行舉發程序,況警車是否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等節,亦與異議人有無違規行為,亦屬無涉,是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仍無從解免其違規責任。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