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莘儒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5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卓莘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壹張(本票號碼:一八一五五五號),沒收之。
事實
一、卓莘儒與 范志淳 為國中同學關係,卓莘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9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范志淳位在新竹市○○路○段○○○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前,以外出聊天之名義,誘使范志淳上車,隨即將范志淳載往新竹市○○○路(起訴書誤載為「香北路」,應予更正)靠近福樹街口河堤邊,以范志淳散布卓莘儒負面消息,導致卓莘儒無法向他人借貸因而負債累累為藉口,逼迫范志淳當場簽立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票1張(本票號碼:181555號,下稱上開本票)並要脅其準時還錢,致范志淳心生畏懼而簽下上開本票交給卓莘儒,卓莘儒取得上開本票後,又要求范志淳應於5日內給付60萬元,而後將范志淳載回上開住處。於同日下午10時許,卓莘儒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范志淳,要求范志淳於翌日(即1月10日)先給付10萬元。嗣於同月10日,卓莘儒再以上開門號撥打給范志淳,要求范志淳至位在新竹市○○路○段○○○號之佳美海鮮餐廳的停車場(下稱上開停車場)付款,范志淳及其父 范國桶 於同日下午6時許,依約前往上開停車場,范志淳將現金10萬元放在身上,而與未下車之卓莘儒交談,然卓莘儒發現現場有警察,遂開車欲逃逸,仍為警當場逮獲而未遂。
二、案經范志淳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志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詢問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范國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3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8頁、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7至1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第27至35頁、第38頁、第54至63頁、第77至78頁、第86至89頁),暨上開本票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然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施,於交付現金10萬元之際,為警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利營生,因本身有200多萬元的債務,為了還清債務,竟以恐嚇之不法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圖謀財物,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金錢之損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曾做過餐飲業及磨大理石,現從事餐飲業,1個月薪水約3萬多元,家中有爺爺、叔叔,目前沒有結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本票1張,係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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