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培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培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至當月20日間之某日2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街與和愛路口,見 杜世宏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停車格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持其攜帶到場,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拆卸懸掛在該自小客車前、後方之00-0000號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並旋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103年1月27日11時30分許,黃培蒼駕駛懸掛上開竊得HU-6058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許鏸 文,行經新竹縣○○鄉○○○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六角扳手1支,始悉上情(00-0000號車牌0面業經杜世宏領回)。
二、案經杜世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培蒼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培蒼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杜世宏於警詢時指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862號卷第12至15頁)、證人 許鏸文 於警詢時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862號卷第16至1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警員 張志兆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862號卷第1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862號卷第19至21頁)、採證照片6張(見103年度偵字第1862號卷第22至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1862號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1862號卷第2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862號卷第27至28頁)在卷,及六角扳手1支(以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159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1號卷第8頁)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培蒼行竊時攜帶到場之六角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黃培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次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培蒼曾⑴於101年9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101年10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⑶於101年11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後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緝鎮字第55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1號卷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⑵案件雖已於10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惟該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逕認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盛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車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應予非難,參以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查獲後竊得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1號卷第2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