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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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泰選任辯護人謝清傑律師被告朱海慶
王振宇 金霍歌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泰、朱海慶、王振宇、金霍歌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國泰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醫學科醫師,朱海慶、王振宇(已於民國98年10月31日離職)、金霍歌係壢新醫院急診醫學科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98年6月5日晚間7時30分時許, 黃耀青 因左腳麻痛無力及腹部不適,至壢新醫院急診,由 張玉龍 、 黃樂賢 負責診治(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日晚間
9時32分離院返家;復於翌日即98年6月6日凌晨0時3分許,因腹痛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由洪國泰負責診治,並安排抽血檢驗、心電圖及胸部X光攝影檢查,抽血檢查結果為lipase(急性胰臟炎診斷指標):26U/L、GOT:27U/L(均於正常值內),心電圖檢查結果為竇式心搏過緩,洪國泰本應注意黃耀青胸部X光檢查報告顯示:⑴右下肺葉有1處3.
2公分病灶,⑵明顯之胸主動脈擴張,應考慮胸主動脈瘤等情,雖不能立即據以判斷為主動脈瘤,亦應合併黃耀青之腹痛情況,向黃耀青說明並進一步詳細詢問病史及身體情況,判斷是否須安排緊急電腦斷層檢查或會診相關專科醫師,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詢問、判斷及檢查,僅開立胃藥後,於當日凌晨1時15分許,同意黃耀青離院返家;黃耀青再於98年6月6日上午6時15分許,因自前一晚持續之腹痛輻射至背部,至壢新醫院急診,先由朱海慶、王振宇負責,後再由金霍歌接手診治,朱海慶、王振宇、金霍歌本應注意黃耀青已因同樣急性症狀,自前一日即98年
6月5日起至返診當時,約10小時內已重複至壢新醫院就診兩次,症狀卻無法改善,應提高警覺,將黃耀青留院觀察其他引起腹痛之原因,並安排胸部X光、腹部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以查明急性腹部痛及背部輻射痛之原因,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朱海慶、王振宇竟疏未注意,僅施以抽血檢查及開立Buscopan20mg、消炎止痛藥Voren75mg靜脈注射,接手之金霍歌亦疏未注意,腹部X光報告顯示為輕度腸阻塞,僅建議安排內視鏡、開立口服藥物、及建議腸胃科門診追蹤,於當日上午8時40分許,同意黃耀青離院返家,而未能發現黃耀青之病因為主動脈剝離。嗣黃耀青於98年6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病情急速惡化,陷入昏迷,經送往壢新醫院急診,因主動脈剝離破裂、心囊血塞、心臟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黃耀青配偶 黃簡秀綺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簡秀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洪國泰、朱海慶、王振宇及金霍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等人暨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其他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形,則依前揭法條意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國泰、朱海慶、王振宇、金霍歌等人暨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國泰固坦承擔任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醫學科醫師,被害人黃耀青於98年6月6日凌晨0時3分許因上腹痛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被告洪國泰看診後,診斷為腹痛及急性胰臟炎,給予止痛治療並安排血液、胸部X光及心電圖檢查後,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開立藥物並同意黃耀青返家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依檢驗報告,當時已排除心肌梗塞、急性胰臟炎及潰瘍穿孔可能,但無法排除消化性潰瘍可能,有建議黃耀青留院做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但黃耀青拒絕並要求開立藥物返家觀察,且黃耀青當時血壓、心跳都正常,並無主動脈剝離之徵象,至於X光報告顯示之主動脈擴張、主動脈瘤與黃耀青當時主訴腹痛症狀並無關聯云云;訊據被告朱海慶、王振宇、 金霍歌固 均坦承擔任壢新醫院急診醫學科醫師,黃耀青於98年6月6日早上6時15分因腹痛輻射至背部至壢新醫院急診,先由被告朱海慶、王振宇看診後,診斷為腹痛,給予止痛藥物並安排抽血檢驗,待被告朱海慶於同日早上7點交班予被告金霍歌,被告金霍歌、王振宇復給予止痛針劑,並安排腹部X光,且建議安排內視鏡檢查,但黃耀青拒絕,於同日早上8時40分被告金霍歌同意黃耀青離院,開立口服藥物並建議腸胃科門診追蹤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朱海慶辯稱:上腹痛原因很多,常見原因排除後,再看下一步要做什麼,當天黃耀青剛來伊就下班了,胰臟酵素的報告伊並未看到云云,被告王振宇辯稱:伊當天值班到早上8時,下班前 伊有 跟被告金霍歌交接云云,被告金霍歌辯稱:伊當時有建議黃耀青留院做內視鏡檢查,但黃耀青表示症狀緩解想回家,伊有給告訴人黃簡秀綺1張腹痛注意事項,告知如果狀況未改善要盡快回診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國泰係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醫學科醫師、被告朱海慶、
王振宇、金霍歌係壢新醫院急診醫學科醫師;黃耀青於98年
6月5日晚間7時30分因腹部不適及左腳麻痛無力至壢新醫院急診,經黃樂賢及張玉龍診視後,同意黃耀青於同日晚間
9點35分離院;黃耀青又於98年6月6日凌晨0時3分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被告洪國泰診治,於同日凌晨1時15分離院;黃耀青復於98年6月6日早上6時15分至壢新醫院急診,經被告朱海慶、王振宇、金霍歌診治,於同日早上8時40分離院返家,黃耀青於98年6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因主動脈剝離破裂、心囊血塞、心臟性休克,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送至壢新醫院死亡等情,為被告洪國泰、朱海慶、王振宇、金霍歌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壢新醫院98年9月29日壢新醫字第2009090273號函所附急診病歷、林口長庚醫院98年9月25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九四○號函所附急診病歷、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8年6月6日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8月3日法醫理字第098000310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0至43、46、101至10
7、28頁、相字卷第53至61頁)。㈡依據林口長庚醫院所提供之急診病歷資料顯示,本件病患黃
耀青於98年6月6日凌晨0時3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主訴腹痛,經被告洪國泰診斷為腹痛及急性胰臟炎,給予靜脈注射消炎止痛藥物,並安排抽血檢驗、心電圖及胸部X光攝影檢查,其中胸部X光報告內容顯示:明顯之胸部主動脈擴張,應考慮胸主動脈瘤(promineneceofaorticknob,thoracicaorticaneurysmconsidered),被告洪國泰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開立胃藥,同意黃耀青離院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98年9月25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九四○號函所附急診病歷附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4158號卷第101至103頁)。
㈢被告洪國泰供稱:當天黃耀青血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
報告出來後,伊有向黃耀青及其家屬提及上腹部疼痛常見之診斷,黃耀青當時並沒有急性胰臟炎、心肌梗塞或胃穿孔情形,但無法排除是否有消化性潰瘍,故建議黃耀青等候胃鏡檢查,但病人拒絕做胃鏡檢查等語,核與證人黃簡秀綺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洪國泰跟伊說,黃耀青所有檢查都很正常,可能是腸胃方面問題等語相符(見本院醫訴字卷第50頁),則依據黃耀青之檢查報告,被告洪國泰固然可據以排除急性胰臟炎、心肌梗塞或胃穿孔之可能,但顯然尚無法確定造成黃耀青腹痛之確切原因。然由黃耀青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既發現高度懷疑主動脈瘤可能性,又明顯變大的主動脈瘤,可能產生腹痛或胸痛,故依照醫療常規,被告洪國泰應進一步詳細對黃耀青做病史詢問及身體檢查,重新判斷病人是否需緊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或會診相關專科醫師,此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9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209763號函所附鑑定書、101年
6月8日衛署醫字第1010209457號函所附鑑定書指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89頁、本院醫訴字卷第180、183頁反面)。
然被告洪國泰供稱:X光檢查僅是應考慮主動脈瘤,伊認為當時 黃耀慶 主訴之腹痛症狀與主動脈瘤並無關聯云云(見本院審醫訴字卷第42頁反面),又證人黃簡秀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洪國泰說明黃耀青所有檢查都很正常,可能是腸胃方面問題,並未提及動脈瘤問題等語(見本院醫訴字卷第50頁),參酌被告開立胃藥後同意黃耀青出院之病歷記載(見他字卷第102頁),則被告洪國泰對於黃耀青胸部X光顯示有明顯變大的主動脈瘤報告確有輕忽,且未綜合考量黃耀青之腹痛症狀,對黃耀青為進一步病史詢問及身體檢查,以重新判斷是否須緊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或會診相關專科醫師等情,堪可認定。
㈣被告洪國泰辯稱:黃耀青的X光檢查之異常與其主訴之腹痛
並無明顯關聯,X光報告所顯示應考慮主動脈瘤,然主動脈瘤若無破裂之症狀,僅需定時追蹤,若有明顯之胸痛、呼吸困難、或血壓過低過高,才需考慮是否主動脈瘤瀕臨破裂,伊認為以黃耀青之情況應優先安排內視鏡檢查,係黃耀青拒絕胃鏡檢查,要求開立藥物返家觀察云云,依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於98年6月6日凌晨1時14分許,確有黃耀青拒絕接受內視鏡檢查之記載(見他字卷第101頁反面),而就消化道之病灶,胃鏡檢查確為最準確可靠之診斷方式,然黃耀青當時主訴為上腹痛,而被告洪國泰既未能確定腹痛原因,竟輕忽胸部X光檢查報告中顯示之胸主動脈異常,不符醫療常規,已如上述,且主動脈瘤是否需立即安排進一步檢查及追蹤,需視詳細之病史詢問及身體檢查而定,若有如上肢兩側或上下肢脈搏或血壓強度不同等異常發現,代表已有主動脈瘤之緊急狀況,需立即處置,如進行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或會診胸腔外科(或心臟血管專科)醫師,若經詳細病史詢問及身體檢查均無發現,醫師仍應提高警覺並向病人說明X光影像,並建議或安排相關專科醫師進行追蹤,此經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1010209457號函所附鑑定書 陳明 在卷(見本院醫訴字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
4頁),被告洪國泰既經由X光檢查已知悉黃耀青之主動脈擴張、主動脈瘤有明顯變大情況,卻未為任何病史詢問及身體檢查,即驟然排除與黃耀青腹痛之關連性,顯有違醫療常規,縱黃耀青拒絕胃鏡檢查,亦無從作為被告洪國泰前開疏失之卸責之詞。
㈤依據壢新醫院所提供之急診病歷資料顯示,本件病患黃耀青
於98年6月5日晚間7時30分因腹部不適及左腳發麻無力至壢新醫院急診,抽血檢驗結果顯示血紅素、肝功能轉氨酶(SGOT:17、SGPT:14)及心肌指數(CK-MB:1.8、Troponin-I:0.05)均在正常值內,經黃樂賢及張玉龍臆斷為無力及疲勞,同意黃耀青於同日9時35分離院;再於98年6月6日上午6時15分許至壢新醫院急診,護理紀錄為返診、腹痛,主訴為自前一晚開始腹痛、輻射至背部,由被告王振宇、朱海慶診視,開立Buscopan20mg及消炎止痛藥Voren75mg靜脈注射,抽血檢驗胰臟指數,結果為正常,腹部X光檢查為輕度腸阻塞,嗣後經被告金霍歌繼續診治,建議內視鏡檢查,為黃耀青拒絕,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被告金霍歌同意黃耀青離院,並開立口服藥物,及建議至腸胃科門診追蹤等情,有壢新醫院98年9月29日壢新醫字第2009090273號函所附急診病歷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9至35頁)。證人黃簡秀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王振宇說伊先生黃耀青已經在前一天掛過壢新醫院急診,當天凌晨也去林口長庚醫院掛急診,也有說症狀等語(見本院醫訴字卷第51頁),參酌上開病歷資料,98年6月6日黃耀青至壢新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上,「護理紀錄」欄位記載「返診」、「主訴」欄位記載「abdopainsincelastnight(自前一晚腹痛)」等內容,並有「醫師王振宇」之印文,是被告王振宇猶辯稱不知黃耀青係二度至壢新醫院就診云云,實難採信。
㈥被告王振宇供稱:伊在97年10月16日至98年10月31日在壢新
醫院擔任第一年住院醫師,黃耀青於98年6月6日上午6時15分到院急診,主訴係腹部疼痛,理學檢查後臆斷為急性胰臟炎,伊向當時值班之被告朱海慶報告後,安排抽血檢查及胰臟相關酵素檢查,並給予症狀緩解藥物,因電腦紀錄上有黃耀青前一天就診紀錄,一般血液常規檢查皆在正常範圍內,故刪除血液一般常規檢查,僅保留胰臟指數檢查,伊值班到當天上午8時等語(見本院審醫訴字卷第43頁反面);又被告朱海慶供稱:被告王振宇係在伊同意下進行治療與檢查,當時被告王振宇有向伊報告前一天檢查沒有檢查到上腹部疼痛的原因,當天伊上班到早上7點, 王耀青 的胰臟酵素檢查報告伊還沒看到就交班給被告金霍歌等語(見本院審醫訴字卷第43頁正反面);再被告金霍歌稱:被告朱海慶當天早上7點交班予伊後,酵素報告出來顯示正常,被告王振宇向伊報告王耀青主訴仍有腹痛,伊就追加1支消炎止痛針,並照了腹部X光,腹部X光顯示王耀青有輕微腸阻塞現象,早上約8時40分許,伊告知黃耀青及黃簡秀綺血液檢查正常,並建議黃耀青留院做內視鏡檢查,當時黃耀青表示症狀緩解想回家等語(見本院審醫訴字卷第43頁反面),又證人黃簡秀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開壢新醫院前,被告金霍歌說伊先生所有檢查都沒問題,可能是腸胃方面問題,伊有問被告金霍歌是否要住院,被告金霍歌說腸胃問題不需要住院等語(見本院醫訴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則黃耀青於98年
6月6日上午6時15分因腹痛到壢新醫院急診,先由被告王振宇及朱海慶診治,被告王振宇、朱海慶由紀錄知悉黃耀青前於98年6月5日晚間曾至壢新醫院急診,且當時並未檢查出腹痛原因,黃耀青於98年8月6日上午再因前晚持續之腹痛返院急診,給予消炎止痛針劑及安排胰臟酵素檢查,被告朱海慶於早上7點交班予被告金霍歌,因被告王振宇告知黃耀青仍有腹痛,被告金霍歌再度給予止痛針劑,並安排腹部
X光檢查,檢查結果發現有輕微腸阻塞,被告金霍歌於8時40分告知黃耀青及黃簡秀綺血液檢查正常及輕微腸阻塞現象,建議黃耀青做內視鏡檢查遭到拒絕,開立藥物後同意黃耀青返家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朱海慶、王振宇既知悉黃耀青於98年6月6日上午6時15分因腹痛到壢新醫院急診係再度返診,黃耀青主訴亦稱從前一晚持續腹痛、輻射痛至背部,被告朱海慶、王振宇本應提高警覺,仔細詢問病史,併同觀察黃耀青於98年6月5日晚間7時30分至壢新醫院急診之就診病歷資料,對於黃耀青於短時間內先後2次因未改善之腹痛症狀到壢新醫院急診之狀況謹慎處置,被告朱海慶、王振宇僅為止痛消炎之暫時症狀治療、安排血液檢查後等待結果,而未考慮其他進一步之診斷方式,顯有疏忽,又黃耀青既持續腹痛,除內視鏡檢查外,實應考慮其他病因之可能性,並安排胸部X光、腹部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掃描、或會診相關專科醫生,以探討腹部痛及背部輻射痛之原因,被告金霍歌僅以黃耀青拒絕內視鏡檢查為由,即開立口服藥任其離院,未為內視鏡檢查外之其他處置,亦與醫療常規有違,均據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1010209457號函所附鑑定書指明在卷(見本院醫訴字卷第184頁正反面、第18
5頁反面至第186頁)。被告朱海慶、王振宇徒以依序等待檢驗結果、被告金霍歌以黃耀青拒絕內視鏡檢查為由,輕忽黃耀青短時間內因持續之腹痛到院急診,消極不考慮其他病因或其他診斷方式,顯係圖卸之詞。
㈦依林口長庚醫院及壢新醫院之黃耀青急診病歷資料記載,被
告洪國泰、朱海慶、王振宇及金霍歌等人並無發現黃耀青就診當時之病因為主動脈剝離,此為被告洪國泰、朱海慶、王振宇及金霍歌所不爭執。而急性主動脈剝離典型症狀為劇烈胸部疼痛,如併發血管阻塞,則發病症狀視阻塞血管部位而定,可能之併發症例如:⑴引起腦血管阻塞,病人會以中風症狀來表現、⑵如血管阻塞到腹部血管,則病人可能用腸胃缺血,產生腹痛表現、⑶如血管阻塞下肢,則以下肢缺血症狀,如單邊腳疼痛或無力來表現,且此一危險之大血管疾病,可從病史、身體檢查及影像檢查發現,此據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9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209763號書函所附鑑定書及
101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1010209457號函所附鑑定書指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88頁反面、本院醫訴字卷第185頁)。
黃耀青自98年6月5日晚間因腹痛至壢新醫院急診,於98年
6月6日凌晨0時3分再因腹痛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復於同日上午6時15分因腹痛返診壢新醫院,嗣於98年6月6日上午約11時因胸主動脈剝離破潰於心囊,致心臟血塞休克而死亡,病程中雖未呈現胸部主動脈剝離之典型症狀,而係以腹痛方式呈現,然被告洪國泰輕忽黃耀青之胸部X光顯示胸部主動脈擴張、應考慮胸主動脈瘤之可能性,併同無法解釋之腹痛等病兆,而未為進一步病史詢問及身體檢查,判斷黃耀青是否需緊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或會診專科醫師,被告朱海慶、王振宇明知黃耀青已因持續腹痛並輻射痛至背部,於短時間內先後2次至壢新醫院急診,卻僅被動等待血液檢查結果,而未考慮其他診斷方式,被告金霍歌在黃耀青拒絕內視鏡檢查後,亦未考慮其他病因可能性,而未採取腹部斷層掃描或會診相關專科醫師,錯失經由詳細病史詢問、身體檢查(例如可能發現雙側血壓、脈搏不同)、會診專科醫師或胸部X光、腹部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描等儀器檢查而正確診斷及治療之機會。再主動脈剝離併發破裂,需緊急實行修補手術,手術雖可降低主動脈剝離死亡之機率,但風險頗高,主動脈剝離手術,本身即有高達10%至30%之死亡率,若發生其他併發症,則死亡率更高等情,有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
9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209763號書函所附鑑定書及101年
6月8日衛署醫字第1010209457號函所附鑑定書可參(見他字卷第189頁反面、本院醫訴字卷第186頁),依此推知,若緊急為黃耀青實施主動脈修補手術,仍有相當之存活可能,被告洪國泰、朱海慶、王振宇、金霍歌上開消極不為必要之詢問、檢查、會診醫療作為而延誤治療之時機,致黃耀青無法獲得適當之治療,終因主動脈剝離破裂、心囊血塞、心臟性休克死亡,渠等就本件醫療作為確有過失,且與黃耀青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國泰、朱海慶、王振宇、金霍歌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洪國泰、朱海慶、王振宇、金霍歌身為醫師,係從事業
務之人。核被告洪國泰、朱海慶、王振宇、金霍歌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朱海慶、王振宇並無前科,被告洪國泰、金霍歌
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人擔任急診科醫師,本應盡其職責、依其醫療專業救治病患,雖急診病患狀況各異,復需在短時間內做出醫療選擇及判斷,屬高度困難專業,然被告等人消極未為必要醫療作為,致錯失適時給予病患正確妥適治療之機會,終致被害人死亡,實難卸責,兼衡渠等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