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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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傳真機貳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簽單叁張、限牌通知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碧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1月初起至103年1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止,提供其新竹市○○路○○○巷○○號居所作為賭博地點,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65元或78元之代價簽賭下注。賭客以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賭博財物,並由陳碧姩統計簽單,核對中獎金額,如有大量下注再將簽單傳真予「阿嘉」;下注方式係約定所簽選之號碼以每週開獎3次之「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為基準,如圈選之2個號碼相同者即為「2星」,可贏得彩金5,700元,「3星」即為3個號碼相同者,可贏得彩金5萬7,000元,「4星」即為4個號碼相同者,可贏得彩金70萬元;如所簽號碼與上開對獎號碼開出者不符或僅有1個相同,則由其與「阿嘉」贏得賭資,每期約可獲利約1,000元。嗣於103年1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2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3張、限牌通知5張等物,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碧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6、34至36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7至11頁)
(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89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2頁)。
(四)簽單影本3張(見偵卷第17至19頁)。
(五)六合彩通知影本5張(見偵卷第20至24頁)。
(六)現場照片13張(見偵卷第25至31頁)。
(七)並有傳真機2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3張、限牌通知5張扣案可佐(保管字號:103年度保管字第2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8頁)。
(八)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被告陳碧姩在其位在上址之居處內,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該處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集合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8日為警查獲前,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內,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賭博之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之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共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利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其所經營之簽賭站規模不大,且乏事證證明其因經營本件簽賭站獲有巨大利益,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年已六旬,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資力與犯罪情節,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七)沒收:扣案之簽單3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限牌通知5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4、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