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新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新華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邱新華係 邱黃寶玉 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邱新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緣邱新華前曾對邱黃寶玉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
邱黃寶玉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23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內容為:①邱新華不得對邱黃寶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②不得對於邱黃寶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並自核發時起生效,有效期間為1年。 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嗣於99年10月7日送達予邱新華,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99年9月20日下午4時30分,在上開分局內告知保護令執行項目。邱新華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99年10月9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住處,對邱黃寶玉恫稱:「不要以為你有保護令,我就不敢對你怎麼樣」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邱黃寶玉,使邱黃寶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邱黃寶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
㈡邱新華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99年12
月間,在上開住處,對邱黃寶玉恫稱:「我要讓你好看,不要以為你有保護令,我就不敢對你怎麼樣」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邱黃寶玉,使邱黃寶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邱黃寶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
㈢因邱新華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持續對邱黃寶玉實施家
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邱黃寶玉遂向本院聲請延長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0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家護聲字第45號裁定延長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期間至101年7月10日,上開裁定於100年8月24日送達予邱新華。嗣於100年12月15日,邱新華經邱黃寶玉陪同,並由邱新華之友人 吳家彬 駕車搭載至南投草屯茄荖山莊戒毒時,因邱新華不願接受檢查,邱黃寶玉要求邱新華配合,邱新華即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山莊,對邱黃寶玉恫稱:「不要以為吳家彬在,我就不敢對你怎麼樣,你給我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邱黃寶玉,使邱黃寶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邱黃寶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又於吳家彬駕車搭載邱黃寶玉及邱新華返回住處途中,邱新華承前犯意,在車上接續對邱黃寶玉恫稱:「你去死一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邱黃寶玉,使邱黃寶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邱黃寶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嗣於同日返回住處後,因邱黃寶玉與與邱新華之父 邱學成 勸諭邱新華戒毒,邱新華復承前犯意,接續對邱黃寶玉恫稱:「你及邱學成二老為何不去死一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邱黃寶玉,使邱黃寶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邱黃寶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
㈣又因邱新華不事勞動,終日向邱黃寶玉索取金錢,邱黃寶玉
不堪其擾,遂向本院聲請變更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家護聲字第83號裁定增加下列保護令內容:①邱新華應於101年3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邱黃寶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予邱黃寶玉、②邱新華於遷出後應遠離邱黃寶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住所至少10
0公尺。上開裁定於101年3月5日送達予邱新華,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101年3月10日上午11時,在邱新華上開住處告知保護令執行項目。詎邱新華明知上開裁定內容,因不滿邱黃寶玉欲依上開裁定要求其搬離住處,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01年3月31日,未遷出邱黃寶玉上開住處且遠離該住處至少100公尺以上之距離,且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邱黃寶玉上開住處,對邱黃寶玉恫稱「若你要趕我出去,就要一個一個殺,殺到完為止」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邱黃寶玉,使邱黃寶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邱黃寶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㈤嗣經邱黃寶玉通報員警處理,於101年4月13日中午12時25
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制服員警于 竑駿 據報到達邱黃寶玉上開住處後,邱新華明知員警前來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持糞便丟擲執行職務員警 于竑駿 ,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住處外,以「幹你娘老機掰」等穢語辱罵于竑駿,足以貶損于竑駿身為警察身分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黃寶玉、于竑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邱黃寶玉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告訴人邱黃寶玉於100年12月15日亦有陪同伊而由證人吳家彬開車搭載前往南投戒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恐嚇、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亦未為任何辯解。經查:
㈠被告邱新華與告訴人邱黃寶玉為母子關係,被告前曾對邱黃
寶玉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99年9月10日裁定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邱黃寶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邱黃寶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於99年10月7日送達予被告,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99年9月20日下午4時30分,在上開分局內告知保護令執行項目;本院復依告訴人邱黃寶玉之聲請於10
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家護聲字第45號裁定延長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期間至101年7月10日,上開裁定於100年8月24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再依告訴人邱黃寶玉之聲請,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家護聲字第83號裁定命邱新華應於10
1年3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告訴人邱黃寶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予告訴人邱黃寶玉、被告於遷出後應遠離告訴人邱黃寶玉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上開裁定於101年3月5日送達予被告,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101年3月10日上午
11時,在被告上開住處告知保護令執行項目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案卷確認無誤,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0年度家護聲字第45號裁定、100年度家護聲字第83號裁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告誡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違反保護令、恐嚇犯行,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邱黃寶玉於偵查中證稱:在99年度家護字第1237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常常向伊要菸,如果伊慢一點給他,被告就對伊說「你是故意的」,並對伊恫稱「不要以為你有保護令,我就不敢對你怎麼樣」,被告對伊恫稱上語時伊很害怕。在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至少有4次對我恫稱上開話語。伊印象深刻在99年10月9日就有1次,因為隔天是雙十節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妹 邱涵寧 於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9日 伊有 聽到被告對邱黃寶玉恫稱「不要以為你有保護令,我就不敢對你怎麼樣」等語(同上卷第107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姊於 邱淑華 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份,當時伊在邱黃寶玉家中坐月子,伊有聽到被告對邱黃寶玉恫稱「我要讓你好看,不要以為你有保護令,我就不敢對你怎麼樣」等語(同上卷第107頁)相符,而被告對告訴人邱黃寶玉所恫稱「不要以為你有保護令,我就不敢對你怎麼樣」等語,明確表達其將傷害告訴人邱黃寶玉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衡情已足使告訴人邱黃寶玉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告訴人邱黃寶玉造成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此由證人邱黃寶玉上開證稱:伊很害怕等語益顯明白。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即屬明確,堪予認定。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違反保護令、恐嚇犯行,業據證人
邱黃寶玉於偵查中證稱:100年家護聲字第45號裁定將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01年7月10日,在該延長保護令期間之
100年12月15日,吳家彬開車載伊及被告一同至南投草屯茄荖山莊戒毒時,為被告不願意接受採尿及檢查,被告就對伊說「不要以為吳家彬在,我就不敢對你怎麼樣,你給我小心一點」。之後吳家彬載伊及被告回家時,被告在車上就一直對伊說要伊去死一死。回家後,伊與被告之父勸諭被告戒毒,被告又生氣,要伊們二老去死一死。被告對伊恫稱上語時,伊很害怕等語(同上卷第88頁),核與證人吳家彬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2月15日伊開車陪同邱黃寶玉及邱新華至南投草屯茄荖山莊戒毒,在該處被告突然不願意接受檢查及驗尿,但邱黃寶玉還是要求被告檢查及驗尿,被告就生氣並對邱黃寶玉恫稱:你不要以為 阿彬 在這裡,我就不敢對你怎麼樣。當日回到家後,邱黃寶玉及邱學成仍要求被告去戒毒,被告即對邱黃寶玉恫稱「你們二老,為何不去死一死」等語(同上卷第84頁)、證人即被告之父邱學成於偵查中證稱:
100年12月15日被告有對伊及邱黃寶玉說「你們二老為何不早一點死」等語(同上卷第96頁反面)相符,而被告對告訴人邱黃寶玉所恫稱「不要以為吳家彬在,我就不敢對你怎麼樣,你給我小心一點」、「你去死一死」、「為何不去死一死」等語,明確表達其將傷害告訴人邱黃寶玉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衡情已足使告訴人邱黃寶玉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告訴人邱黃寶玉造成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此可由證人邱黃寶玉上開證稱:伊很害怕等語得知。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亦屬明確,堪可認定。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違反保護令、恐嚇犯行,據證人邱
黃寶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3月3日收到保護令後要請被告搬離住處,但被告不搬走,101年3月31日中午,伊朋友來電要幫被告找洗車廠工作,被告表示不要做,伊朋友在電話中相勸被告若不好好工作,會被伊趕出去,被告就說「要趕我出去,就要一個一個殺,殺到完為止」,被告向伊恫稱上語時,伊很害怕,就不敢再趕被告出去等語(同上卷第62、88頁),核與證人吳家彬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及邱黃寶玉都是朋友,因為邱黃寶玉有拿到1張保護令,上面的內容是101年3月31日前,被告必須搬離邱黃寶玉之住處。伊有與被告通話,被告說他有收到保護令內容,伊向被告說有個洗車廠工作,被告表示他不想工作,伊跟被告說如果你不工作,保護令的期限已到,會被邱黃寶玉趕出去,被告說如果真的要趕他出去,就一個一個殺,殺到完為止等語(同上卷第83至84頁)、證人邱學成於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31中午1時許,被告與吳家彬通完電話後,被告說如果有人要趕他出去,他就要把那個人殺掉等語(同上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相符,而被告對告訴人邱黃寶玉所恫稱「若你要趕我出去,就要一個一個殺,殺到完為止」等語,明確表達其將傷害告訴人邱黃寶玉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衡情已足使告訴人邱黃寶玉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告訴人邱黃寶玉造成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此由證人邱黃寶玉上開證稱:伊很害怕等語亦可得知。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核屬明確,可以認定。
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據證
人及告訴人于竑駿於偵查中證稱:101年4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被告住處逮捕被告時,遭被告丟糞便,並對伊辱罵「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同上卷第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邱黃寶玉於偵查中證稱:101年4月13中午12時25分許,被告確實有丟員警大便,而且一直對員警罵「幹你娘老機掰」等三字經等語(同上卷第63頁)、證人邱學成於偵查中證稱:101年4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伊有聽到被告罵員警三字經等語(同上卷第9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3至36頁)。衡諸我國社會生活語言使用習慣,「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屬抽象漫罵之言詞,並具有貶低他人評價之含義。而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故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見聞,均非所問。本件案發地點為被告上開住處外,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而告訴人于竑駿在上開地點遭被告以「幹你娘老機掰」之語辱罵之際,除其本人與被告外,尚分別有證人邱黃寶玉、邱學成等多數人在場。從而,被告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于竑駿,當屬公然為之,並足使告訴人于竑駿感受到難堪而減損其聲譽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新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新華為邱黃寶玉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其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併參),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邱新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雖同時違反本院所核發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各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各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各屬單純一罪,皆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已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數次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行為,時間密接,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者,被告邱新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公然侮辱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被告邱新華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邱新華為被害人邱黃寶玉之子,不思善盡孝心奉
養母親,而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在先,及至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猶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確已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不滿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于竑駿之處理方式,未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卻辱罵告訴人于竑駿,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0條第
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