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承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承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蔡承憲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18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18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1至13及編號14至18分屬不同數罪併罰之範圍,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13及編號14至18分屬不同數罪併罰之範圍,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至18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8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其餘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2月25日│99年4月7日│99年5月2日│99年3月1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毒偵字第1915號│偵字第13387號│毒偵字第1914號││││││、第225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最││院│院│院│院││後├────┼───────┼───────┼───────┼───────┤│事│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實││1403號│1402號│1129號│447號││審├────┼───────┼───────┼───────┼───────┤││判決日期│99年6月14日│99年7月2日│99年8月27日│99年10月2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確││院│院│院│院││定├────┼───────┼───────┼───────┼───────┤│判│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決││1403號│1402號│1129號│447號│││││││││├────┼───────┼───────┼───────┼───────┤││確定日期│99年7月5日│99年7月26日│99年10月4日│99年12月6日│├──┴────┼───────┼───────┼───────┼───────┤│備註││││編號4及編號5││││││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五│六│七│八│├───────┼───────┼───────┼───────┼───────┤│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4月22日│99年3月9日│99年5月2日│99年2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毒偵字第3115號│偵字第3115號│少連偵字第44號│││、第2258號│││、99年度偵字第││││││第1641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最││院│院│院│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實││447號│1737號│1737號│43號││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29日│100年1月10日│100年1月10日│100年4月1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確││院│院│院│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決││447號│1737號│1737號│43號│││││││││├────┼───────┼───────┼───────┼───────┤││確定日期│99年12月6日│100年1月10日│100年1月10日│100年5月9日│├──┴────┼───────┼───────┼───────┼───────┤│備註│編號4及編號5│編號6及編號7│編號6及編號7│編號8至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8月│1年5月。│└───────┴───────┴───────┴───────┴───────┘┌───────┬───────┬───────┬───────┬───────┐│編號│九│十│十一│十二│├───────┼───────┼───────┼───────┼───────┤│罪名│竊盜│竊盜│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月23日│99年1月27日│99年2月20日│99年2月1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少連偵字第44號│少連偵字第44號│少連偵字第44號│││、99年度偵字第│、99年度偵字第│、99年度偵字第│、99年度偵字第│││第16417號│第16417號│第16417號│第1641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最││院│院│院│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實││43號│43號│43號│43號││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14日│100年4月14日│100年4月14日│100年4月1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確││院│院│院│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決││43號│43號│43號│43號│││││││││├────┼───────┼───────┼───────┼───────┤││確定日期│100年5月9日│100年5月9日│100年5月9日│100年5月9日│├──┴────┼───────┼───────┼───────┼───────┤│備註│編號8至編號13│編號8至編號13│編號8至編號13│編號8至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1年5月│1年5月。│└───────┴───────┴───────┴───────┴───────┘┌───────┬───────┬───────┬───────┬───────┐│編號│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罪名│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竊盜││││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臺幣1仟元折算│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犯罪日期│99年2月24日│99年11月7日│99年10月6日│99年10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毒偵字第5947號│偵字第25798號│偵字第25798號│││、99年度偵字第││、第27415號、│、第27415號、│││第16417號││第31208號│第3120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最││院│院│院│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實││43號│第467號│960號│960號││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14日│100年6月21日│101年1月4日│101年1月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確││院│院│院│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決││43號│第467號│960號│960號│││││││││├────┼───────┼───────┼───────┼───────┤││確定日期│100年5月9日│100年6月21日│101年1月27日│101年1月27日│├──┴────┼───────┼───────┼───────┼───────┤│備註│編號8至編號13││編號15及編號16│編號15及編號16│││應執行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9月│9月│└───────┴───────┴───────┴───────┴───────┘┌───────┬───────┬───────┐│編號│十七│十八│├───────┼───────┼───────┤│罪名│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99年11月20日│99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99年度│││度偵字第138號│偵字第2851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最││院│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100年度易字第││實││第1855號│486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23日│101年6月2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確││院│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易字│101年度易字第││決││第1855號│486號│││││││├────┼───────┼───────┤││確定日期│101年1月30日│101年7月23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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