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告燁開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陳太宇 (原姓名 陳忠立 )法定代理人被告 楊惠珍
洪耀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耀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燁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開公司)邀同被告陳太宇(原姓名陳忠立)、楊惠珍、洪耀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動用期間為
101年7月20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嗣被告燁開公司於102年7月3日申請動用500萬元,借款期間為
102年7月3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還款方式為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計算,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不依約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等再於103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借款期限至108年1月2日,還款方式改為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改為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07%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3.6%)。詎被告自104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尚欠本金841,568元並計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兼被告燁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太宇辯稱:被告燁開公司雖有向原告為上開借款,尚未全部清償,惟當初借款時,原告行員雖有告知約定之利息,但伊不瞭解契約內容,裡面的印章都是原告行員幫伊蓋的,原告行員祇給伊餘額計算表,伊雖有簽收,但是沒有收到契約,欠款金額841,568元是原告計算出來的,伊也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惠珍則以:伊去簽約的時侯,原告人員祇叫伊簽名,沒有告知合約內容,也沒有給伊合約,伊祇是保證人,不知道還款金額多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洪耀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院卷第4至9頁)、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本院卷第48頁)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影本為證,被告復不爭執確有上開借款及利息之約定,且未還清借款等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燁開公司及陳太宇、楊惠珍、洪耀川既分別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兼被告燁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太宇及楊惠珍雖均辯稱:原告沒有給伊等合約,伊等亦不瞭解合約內容云云,惟證人即原告前鎮分行襄理 張慧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對保流程都是徵信人員進行,我們都會先向借款人說明契約內容,包括借款金額及利率都有說明,我們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都有說明清楚,說明清楚之後再由本人簽名蓋章,簽約之後我們都會交付影本給對造,因為都只有簽一份,所以只能交付影本,這種週轉金貸款契約需要每年換約,每年換約時都要重新進行一次對保徵信的程序;另證人即原告原承辦被告借款撥款程序之行員葉蕙儀亦證稱:今年104年2月5日及104年2月9日被告陳先生有來要求伊交付編號483放款契約及授信變更的契約。契約的部分伊都有印給被告,因為契約的主要內容只有一、二頁,其他都是徵信報告,所以伊只有印重要的借據部分及契約本文及欠款餘額計算書。如果是契約本身,伊都是影印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原告提呈經被告燁開公司簽收系爭契約及變更契約之簽收簿在卷(本院卷第54頁)可稽,兼被告燁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太宇復不否認借款時行員有告知約定之利息,並有上開簽收之事實等情,足見,兼被告燁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太宇及楊惠珍上述抗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92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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