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裕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裕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裕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3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3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內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固坦 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從104年6月31日出獄後至今均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任何毒品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3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920ng/ml、安非他命濃度1810ng/ml反應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9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267)、104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0267)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採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確闡釋;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至4日,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而被告之尿液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4年9月3日11時50分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已依法為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故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1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2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以95年度簡上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6月部分,因被告另受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後無須執行),偽造貨幣部分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5日,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於9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10
0年度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罪)、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下稱第3至6罪)、3月確定(下稱第7罪),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8罪),上開第1至4、7、8等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亦因此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9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9罪),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0罪),上開第5、6、9、10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9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處遇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惟參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