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55號聲請人 盧成鈺 相對人 黃世惠 破產管理人 范惇 律師關係人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世惠曾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設定質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以擔保債務人林明宏對遠東銀行之債務。聲請人盧成鈺以新臺幣(下同)146,448,120元向遠東銀行代償林明宏之債務後,並受讓遠東銀行對林明宏之債權暨擔保該債權之質權。債務人林明宏於101年12月30日債務屆期均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林明宏及相對人黃世惠迄未償還,爰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股票、第四次增補契約、代償證明書、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破產宣告裁定、選任破產管理人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發文日期)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質權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