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邱煒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2條各有明文。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依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伍其

  他事項第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借款

  約定書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日盛銀行於民

  國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原告與立新公司於

  109年8月25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乙情,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

  12700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與立新公

  司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

  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又起訴範圍中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第20條雖約定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規

  定,實不影響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之事實,合先敘明

  。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本請求總金額部分為新

  臺幣(下同)60萬2,128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改為59

  萬6,91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579XXXXXXXX3209

  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

  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

  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20%計付。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起訴為

  止猶積欠本金7萬4,499元;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94年4月1日與日盛銀行簽訂ALLPASS現金卡借款約

  定書,約定 伊得 使用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15萬元,借款期

  間自同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屆期如無書面異議,每次得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則按年息18%固定計算,惟如

  連續3期未繳付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利息則按年息20%固

  定計算,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至起訴為止猶積欠本金3萬7,993元;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

  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計算利息

  。

 ㈢被告於93年7月16日與日盛銀行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

  其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9日起至98年7月19

  日止,利息按年息9.25%固定計付,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至起訴

  為止猶積欠本金14萬9,341元。

 ㈣被告於94年4月1日與日盛銀行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

  其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

  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付,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

  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至起訴為止猶

  積欠本金33萬5,077元。

 ㈤復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

  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立新公

  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同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公告版方式通知被告,是上

  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原告與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

  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原告

  並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5日為所請求

  利息之起始日,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新聞紙公告版面、原日盛信用卡帳單簡式、ALLPA

  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貸款總約定書、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

  1141810、109011127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與立

  新公司合併案太平洋日報之登載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0頁),並有裁判書系統查詢結

  果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足認原告主張,

  應屬實在,並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2日行國內

  公示送達而於同年3月4日合法送達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

  91頁),是原告並得請求自翌(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74,499

74,499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現金卡

37,993

37,993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149,341

149,341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

4

信用貸款

335,077

335,077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總計

596,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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