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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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江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9年10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7日,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1.99%(合計13.6%)按日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584,082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