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第499號

第520號

第69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驊宸

張志嘉

陸思宇

劉弘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4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下稱李驊宸等4人)、 田嘉銘 (由本院另行處理)、 林家正 (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時許,原均於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之KTV喝酒聚會。 嗣李驊宸 於社群軟體上見其友人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地址詳卷)之威斯汀酒店喝酒,遂邀集張志嘉、陸思宇、田嘉銘、林家正、劉弘偉共同搭車前往。前往途中李驊宸撥打電話與其友人詢問包廂號碼時,於電話中與 張博傑 產生言語衝突,李驊宸等4人與同行之田嘉銘、林家正遂對張博傑心生不滿,而渠等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均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許,李驊宸等4人及田嘉銘、林家正一同在威斯汀酒店門口前自渠等所搭乘之車輛下車後,立即徒手攻擊並圍住正站於威斯汀酒店門口之張博傑,張志嘉另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攻擊張博傑右大腿,致張博傑受有右側大腿裂傷(未據告訴)。嗣於威斯汀酒店門口周邊擔任守望勤務警佐見狀向前阻止並以現行犯逮捕李驊宸等4人、田嘉銘、林家正,並在張志嘉身上扣得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博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其截圖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鑰匙照片1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1、本案員警固於被告林家正身上扣得彈簧刀1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彈簧刀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至77頁),然被告林家正於警詢中陳稱該彈簧刀係其放置於褲衩處用以防身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與卷內扣案物照片旁載明「涉嫌人林家正身上查彈簧刀1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家正確有持該彈簧刀揮舞或作為攻擊工具,則縱警於被告林家正身上起獲扣案之彈簧刀,仍與前揭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未合。

 2、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僅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然如係一般人常會隨身攜帶而用於日常之物,如鑰匙、小型指甲剪等,客觀上雖為金屬材質而具危險性,然通常並非用以攻擊人體,即令有攜帶或持以犯罪,仍允宜認其尚非該款規定所指之兇器,以杜重罪適用之範圍失諸過寬,予人苛酷之感。是本案被告張志嘉雖持扣案之鑰匙攻擊被害人張博傑並成傷,依前所述,該鑰匙應認非屬「兇器」。

(二)依此,本案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犯,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之理。是核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驊宸等4人本案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自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本包含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而後者之法定刑度較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李驊宸等4人並無不利益,被告李驊宸等4人對其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亦不爭執,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驊宸等4人與同案被告田嘉銘、林家正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裁判意旨),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因與被害人張博傑有上揭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更致張博傑受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未與張博傑和解,然張博傑亦未提告等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184頁,審訴字卷第111志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把,於本案雖認非屬兇器,然仍係被告張志嘉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張志嘉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與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機車鑰匙

1支

張志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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