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萬芷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芷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萬芷睿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2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第三航廈之工地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0前時,為警查獲其為通緝犯而逮捕,並於同日15時11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鴉片類代謝物:嗎啡(濃度5003ng/mL)、可待因(濃度879ng/mL)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170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335ng/mL)。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3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並有113年7月31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字卷第2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卷第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字卷第31頁)、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3-46頁)、車輛詳細資料表(偵字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使注意力、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海洛因、鴉片類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閾值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雖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與前次犯行間隔逾10年,此部分亦應併與審酌。另參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㈠嗎啡:300ng/mL。

 ㈡可待因:300ng/mL。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