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彭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未能戒絕毒癮,屢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未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未衷心悛悔,惟念及施用毒品罪於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事後亦已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含無法析離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151頁),屬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部分,已失其第二級毒品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彭建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4號、第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20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與食鹽水混合後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5日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彭建華為通緝犯,並扣得吸食器1組、手機1支,經其同意於113年9月15日7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8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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