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隨身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甲○○前案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並於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至14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者乃公共危險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有所不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是被告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擅自竊取告訴人 胡志偉 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復參以告訴人現已取回被告本案所竊財物,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31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除前述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因偽造文書、傷害、竊盜、搶奪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31頁),復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係因酒癮發作始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偵卷第9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隨身包1個乃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時所隨身攜帶、用以藏匿所竊財物之物品,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4頁),足認上開物品係由被告享有事實上管領權限而為被告所有,並屬供其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皆業經告訴人全數取回,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3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62年6月9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日15時15分許,在橡木桶洋酒店家(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慕赫16年威士忌」2瓶(總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嗣店長胡志偉發覺物品遭竊,追出店外後,發現甲○○將裝有竊得之上開商品之隨身包棄置於馬路上,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胡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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