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蔡卓冠伶 (即 卓偉銘 之繼承人)

蔡卓士峻 (即卓偉銘之繼承人)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昀瑾 (即卓偉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偉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5,939元,及其中新臺幣69萬4,045元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卓偉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卓偉銘與原告已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卓偉銘於民國91年6月2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延滯期間利率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然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嗣卓偉銘 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75萬5,939元(本金69萬4,045元、已計未收利息6萬1,894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因卓偉銘已於109年9月27日死亡,被告為卓偉銘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卓偉銘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自動貸款機專用)、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12、15至5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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