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仲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3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被告卻再度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歷經前揭案件之科刑宣告後,仍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遵法意識顯然薄弱,故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當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兼衡被告尚曾因妨害秩序、偽造貨幣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業據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卷第12至13、15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4號
被 告 李仲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偉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工地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16日3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3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1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3時3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仲偉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茉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