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63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阿萬
張又芬
被 告 城發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3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城發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0萬元,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