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6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608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4日上午11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9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八十九號之
貳層樓磚造房屋貳棟(含基地)遷讓交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
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日起向伊承租伊所有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25,694元。詎被告自96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伊於同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
逾期仍未繳交將終止租約,然被告仍未繳付,伊乃於同年5
月21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終止上開租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積欠租金205,552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1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5,694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為如主
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
函暨回執、系爭房屋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簿謄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惟辯稱:伊因
目前景氣不好,才無法按期繳付房租,伊並因此已罹患憂鬱
症,伊已籌措50,000元,希望先行繳付部分積欠之租金,再
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等語。經查: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
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請求分期清
償積欠之租金,惟為原告所拒絕,且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
清償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今被告既已積欠
租金達二期以上,並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給付,原告據以終
止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自屬合法有據,則兩造租約既經終
止,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據租賃契
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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