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告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崎公司)所發包之排煙系統工程(工程名稱:台灣康寧
顯示玻璃(股)公司-第六期擴廠計畫排煙系統工程系統)
,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385,884元,原告已依約完成
工程,並經消檢通過;詎被告三崎公司尚積欠854,868元未
給付;原告以經公證之系爭合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三崎公
司為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就被告對第三
人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三崎公司竟提出同額現款及
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聲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又對所提出之現款聲請假扣
押,並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全案已經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96
年度全聲字第1235號裁定撤銷確定。是以,被告三崎公司故
意以假扣押程序妨礙原告領取工程款854,868元,致原告受
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三崎公司賠償自95年1月28日(原告收受假扣押
裁定之翌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之相當遲延利息之損害366
,774元(854,868元×20%÷365日×783日=366,774元)
。另被告乙○○為被告三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6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就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雖經判決敗訴確定
,惟該案敗訴與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尚屬有別,且被
告亦已依法提起本案訴訟,原告基此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
由。再者,被告於95年1月19日拍定前提出同額現款,即已
發生清償效力,原告主張其款項遭被告假扣押而未能取得,
致受有損害等語,亦與合約約定無關,原告依合約第9條之
約定請求遲延利息366,774元,實屬無據。末查,被告於上
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中因無法舉證證明雙方間有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始受敗訴判決,並非濫行假扣押程序,當無故意
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又原告已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後,
領取該尾款完畢,顯無損害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三崎公司所發包之排煙系統工程,原告已
依約完成工程,被告三崎公司尚餘工程款854,868元未給付
;原告以經公證之系爭合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三崎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就被告三崎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
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三崎公司提出同額現款及自民國94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聲
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又對所提出之現款聲請假扣押,並對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全案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9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96年度
全聲字第1235號裁定撤銷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
、帳款明細、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5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791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
,連帶賠償原告自95年1月28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之相當遲
延利息之損害366,77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
文。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
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
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
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
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96年1月16日就所提出撤銷執行命令之現款聲請
本院所為95年度裁全字第606號假扣押裁定,係因被告提
起本案訴訟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58號民事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本院96年
度全聲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可稽,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情形,而
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亦非同法第529條第4項所定「未限
期起訴」或第530條第3項所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之情形。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
(三)又兩造所定工程合約第九條固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有
違反本合約付款辦法之任何約定條款時,甲方應支付乙方
(即原告)延遲付款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之,如
乙方另受有損害,甲方仍需如數賠償。本件原告以經公證
之系爭合約為執行名義,就工程款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提出同額現款及自民國94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聲請
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嗣又對所提出上開現款聲請假扣押,
經原告命被告限期起訴後,依被告所提本院95年度訴字第
3158號民事訴訟意旨,被告係以兩造所定系爭合約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主張毋庸負給付工程款責任,有上開
合約書及判決書可稽。則被告於提出工程款之給付後,行
使法律賦予之假扣押程序,雖因舉證不足受敗訴判決確定
,亦尚難逕認係被告故意以假扣押程序妨礙原告領取工程
款854,868元。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合法第9條所
定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遲延利息之損害366,7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