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23號
被   告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民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民公司)
前與被告共同經營東昌石礦廠,因經營不善,大民公司負責
林煙峰 與被告,即於8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嗣於89年8
月1日雙方簽訂「合作協議書」,依約定由原告無息借貸被
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本票收據交付原
告收執,原告之妻 何素珍 亦出借300萬元於被告,其後因借
款金額仍不足支應,故原告又陸續出借款項,連同上開借款
,總計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達1,240萬元。嗣後訴外人林煙
峰乃以被告為背書人,簽發發票日為94年2月25日,到期日
為95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為1,240萬元之
本票1紙,交由原告收執,以為憑證。詎原告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萬元,並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
本票上之背書人印文為真正,且曾交付借款於被告等事項。
且系爭本票上被告之印文,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7年度偵字第5992號,確認背書之印文非被告所為,而係訴
外人林煙峰偽刻被告公司印章,並偽造系爭本票上之背書人
簽章,林煙峰亦經提起公訴在案,足證被告非系爭本票之真
正背書人,自無庸負背書人責任。又兩造間雖曾簽訂合作協
議書,但因被告未曾收取原告所指之借款500萬元,致使合
約內容無從進行而作廢。且訴外人林煙峰亦證稱500萬元是
伊所收取,亦證雙方間之借貸關係不成立;另被告亦否認雙
方間存在300萬元借款之協議。至於,被告原公司印章因放
置於監察人 趙秉義 處,嗣因趙秉義死亡,其家屬片尋不著印
章,被告無奈只得依法向主管機關重新登記印鑑,該印鑑與
訴外人林煙峰所偽造之印章顯不相同,可知原告所稱借款實
與被告無涉;又被告公司於92年10月28日已經廢止登記,進
入清算程序,乙○○並無代表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之權限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林煙峰簽發,發票日為94年2月25日,
到期日為95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為1,240
萬元之本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
實,業經原告提出本票原本為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
告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固有明文。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
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
,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
一切為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有於系爭本票背書,自應由原
告就系爭本票上被告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本票上固有背書人光原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名,
並有被告名義之印文。惟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公司
現在法定代理人甲○○是當時我的小姐,後來成為同居人
,所以我找她當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實際上被告公司都是
我在運作,圖章都是我在蓋的,系爭本票是我簽發的,印
章也是我蓋的等語。足證系爭本票上以被告名義背書之簽
名及用印,均係證人乙○○所為。
(三)次查,被告公司代表人甲○○否認有授權乙○○於系爭本
票上用印。且被告公司於89年10月26日經臨時董事會決議
,甲○○或乙○○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均不得冒用
被告公司對外借貸或行使權利,甲○○或乙○○並因涉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有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亦徵甲○○或乙○○均無
權以被告名義在系爭本票背書。況被告公司於92年10月28
日已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
清算程序,僅能由清算人代表行使權利,乙○○亦無權以
被告公司名義背書。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是
因林煙峰與被告,於8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嗣於89年8
月1日雙方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後原告又陸續出借款
項,林煙峰乃以被告為背書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提
出合作協議書及同意書為證。惟上開合作協議書及同意書
上被告公司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被告公司名義背書之印
文,以肉眼觀之,即明顯不符,自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
上被告公司名義背書之真正。
三、綜上所陳,原告既不能證明乙○○有權代表被告公司於系爭
本票上背書,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240萬元,及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蔡文揚

更多裁判書